(2013)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襄阳农商行与王全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全付,艾国华,秦贤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蒋晶、孙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举证,质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代理执行和解等。被告王全付,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艾国华,女,1959年11月25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秦贤华,女,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襄阳农商行诉被告王全付、艾国华、李安国、秦贤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智群、被告王全付、秦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国华、李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孙安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文胜、人民陪审员饶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晶、孙星,被告王全付、艾国华、秦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中止审理,被告李安国因病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恢复审理,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安国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李安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农商行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王全付、艾国华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所属的原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2‰,罚息月利率11.88‰,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4月29日到期。李安国与被告秦贤华为其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全付、艾国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全付辩称,同村村民王光甲找到被告王全付等人商量在银行借款给王光甲的儿子王明定使用,并说王明定有车、有房,以后该借款不让他们偿还。王明定用车将被告王全付等人拉到石桥信用社,中午请被告王全付等人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一起吃过饭后,让其在填好的材料上签名并按了手印,王光甲的儿媳妇事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他们的印章并在信用社与其办手续时将印章发给他们。办理借款手续时其妻子艾国华未在场,是王光甲喊他们同组的一名妇女杨改娃以其妻子艾国华的名义签名按的手印。在去信用社的路上王光甲说借款10000元,其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是在信用社借了30000元,当时其也没有见到钱,是王光甲和信用社合伙欺骗他们,故该笔借款不应由其偿还。被告艾国华辩称,借款时,其本人没有到信用社,是王光甲请杨改娃代替其签的名、按的手印,具体借款手续怎么办的,其不知道。被告秦贤华辩称,王光甲请其帮他儿子王明定贷款,其他理由与被告王全付一致。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鄂银监复(2013)177号《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4日经批准变更为“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贷款申请书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襄樊市襄阳区石桥镇柴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由李安国、被告秦贤华担保,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被告王全付、艾国华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全付、秦贤华没有异议。被告艾国华认为,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办理借款手续时,其本人没有在场,在医院看病。本院认为,本院将结合本院调查材料及证人王光甲出庭作证证言予以确认。证据三、“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存款凭条”一份、“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将借款30000元打入了被告王全付于2007年2月28日在石桥信用社开办的账号为81010000127512600、卡号为6224120014940608账上,被告王全付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全付认为其没有办过银行卡,没有银行卡上存款30000元的事。其曾经使用过粮补卡,并借给王光甲使用过,但没有涉及30000元的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王全付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艾国华的申请,本院通知实际用款人王明定的父亲王光甲出庭作证、向证人杨改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据上“艾国华”签名是杨改娃签的名,手印是杨改娃按的,被告艾国华在本案中不是实际借款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王全付与艾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由王全付、艾国华共同偿还。本院对证人王光甲出庭证言及杨改娃的证言予以采信。三、被告秦贤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安国的“火化证”一本,用以证明李安国于2015年10月2日去世,于2015年10月4日火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全付、艾国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全付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7日,被告王全付、艾国华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所属的原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递交了贷款30000元的申请书。2010年5月,李安国及被告秦贤华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该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全付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建房;起止日期: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4月29日;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李安国及被告秦贤华在“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名,保证期限约定为:借款30000元本息全部清偿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5月7日,被告王全付、艾国华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所属的原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办理了“借款凭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92‰,罚息月利率11.88‰,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李安国与被告秦贤华为其提供担保,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按手印。2010年5月7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打入了被告王全付于2007年2月28日在石桥信用社开办的账号为81010000127512600、卡号为6224120014940608账上,被告王全付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30000元。2010年7月31日,被告王全付偿还原告利息681.12元;2010年12月11日,被告王全付偿还原告利息1201.84元。此后,被告均没有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4日经批准变更为“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王全付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借款30000元打入了被告王全付事前曾经使用的账户中,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艾国华虽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贷款用途中也载明“建房”,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全付、艾国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王全付签订借款合同时,由被告秦贤华及其丈夫李安国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上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秦贤华应当对被告王全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李安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在诉讼中于2016年9月29日自愿撤回了对李安国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全付在借款逾期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剩余部分仍然没有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付、艾国华、秦贤华连带清偿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0年12月12日始至2011年4月29日按月利率为7.92‰所计算的利息及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超期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全付、艾国华、秦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军审 判 员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饶 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建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