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等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二人于2016年8月17日22时许,由吴某某驾驶红色柴油三轮车到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自治乡包力村原村民委会仓库,于某某将仓库门锁拽开,二人将仓库内包力村村民委员会存放的24个1寸铝喷头、18个1寸塑料接头开关、18个2寸铝管箍、19根60cm长1寸铁喷杆、119cm长1寸铁喷杆、120cm铁三角架、19捆3寸蓝色喷灌带用三轮车盗走,将部分喷灌设备拉到二人地里安装使用,部分拉到吴某某家存放。事发后,二人盗窃赃物被扣押并返还给包力村村民委员会。经物价部门鉴定,二被告人盗窃的上述喷灌设备合计价值人民币2643元。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到镇赉县公安局莫莫格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为共同犯罪,系自首。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所盗赃物予以扣押。(2)发还清单。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返还给莫莫格蒙古族自治乡包力村村民委员会。(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此证据证明:于某某、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鉴定意见通知书。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向于某某、吴某某及莫莫格蒙古族自治乡包力村村民委员会告知。2.证人证言(1)石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石某某系莫莫格蒙古族自治乡包力村会计,2016年8月18日4时49分,其发现包力村老村委会仓库被盗及仓库内所丢失物品情况。(2)代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2016年8月18日4时49分,石某某去包力村老村委会看喷灌管时发现仓库被盗,及仓库内所丢失物品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于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供述其伙同吴某某共同盗窃包力村民村委会仓库内喷灌设备的经过。(2)吴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吴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供述其伙同于某某共同盗窃包力村村民委会仓库内喷灌设备的经过。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此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所赃物价值人民币2643元。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于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于某某、吴某某系自首,且将赃物全部返还给包力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