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2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何慈安与袁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慈安,袁朝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836号原告:何慈安,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家才,男,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朝安,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晃,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慈安与被告袁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慈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家才,被告袁朝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慈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每吨2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8000吨矿石,货款为160000元,约定10月30日付款,并写下欠条给原告。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后,被告迟迟不付货款,至今逾期21个月,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不低于10万元。被告袁朝安辩称,第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7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称因缺乏资金和劳务,须被告进行投资合作开发,双方签订了《探矿合作协议》(具体内容见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协议甲方)将平远镇韭菜坡铁矿探矿权(探矿权证号:TXXX)的部分探矿权交给被告(协议乙方)投资、勘探;被告开采并从韭菜坡拉下来的矿产品,过磅后以每吨20元的合作费用支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位于松山脚村小组83号的家背后投资建立了洗矿选厂,先后投入50余万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估计协议所能开采的矿产品量及原告原已采矿量,评估总为8000吨,应付合作费用合计16万元,并叫被告写下《欠条》交由其收持。现原告以此《欠条》为据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探矿合作协议》无效。1、《探矿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第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相关规定,原告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未经依法申请审批,且被告也不符合受让条件,故其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2、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事后也未经权利相对人进行追人而归于无效。平远镇韭菜坡铁矿探矿权属于砚山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所有,《探矿合作协议》的甲方虽然是砚山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但合同签订方是原告何慈安,据此,原告既不是砚山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签订协议的受托人,故其无权处分上述探矿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按照其规定”。据此,依法应认定原告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因违反前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法取得处分权,况且,砚山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投资建厂后,还将该探矿权、采矿权两次转让给他人,其他受让方也阻止被告进行探矿、开采,故从砚山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业看出其行为是拒绝追认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人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探矿合作协议》因砚山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据此,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无效,而由此衍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合同《欠条》也就归于无效,故原告的诉请事实、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进行反诉或另案起诉的权利。如前所诉,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位于松山脚村小组83号的家背后投资建立了洗矿选厂,先后投入50余万元。但探矿权利人砚山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拒绝追认协议,导致被告从始至终未能进行开采,致使投资的选厂闲置至今。并且,因无法从原告处开采矿产品,被告从他处购买的矿产品约4500余吨堆放于厂址附近,也未能按时加工、生产;被告投入的装载机也被原告占用至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明知其无权处分,也无法取得处分权,还骗取原告与其签订了转让协议,致使被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就其过错行为赔偿被告的所有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探矿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事后也未取得合法追认而归于无效,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且原告应因其无权处分行为致使被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依法判决如前所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探矿合作关系;如果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被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及支持多少。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对以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矿石款160000元,定于10月30号支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明观点也不能成立,欠条是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探矿合作协议延伸的从合同,探矿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原告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欠条也就无效,因探矿合作协议履行不能,欠条也就无法履行,原告至今也未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也就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原告据以证明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诉讼代理人认可该欠条是被告袁朝安所写并系被告本人签字按手印,被告的异议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探矿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欠条系双方因签订探矿合作协议延伸的主合同;2.探矿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因原告无权处分,事后也未经权利相对人追认而无效,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所证明的观点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何慈安与被告袁朝安于2014年8月27日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将具有探矿权采挖来的铁矿出售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在铁矿堆放地“松山脚”认可了铁矿的品种和规格,数量双方协商估算为8000吨,每吨2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何慈安科场矿石款矿石8000吨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元),欠款人:袁潮安(10月30号付),2014年8月27日”,被告诉讼代理人认可该欠条是被告袁朝安所写并系被告本人签字按手印,并认可欠条中“袁潮安”与本案被告“袁朝安”系同一人。双方此次交易中,未进行过磅也没有任何计算单、记账单、确认单、收货单,现该铁矿还堆在交易时的原位,被告在将欠条交给原告后在矿石堆放地旁租用“马洪超”的地投资添置设备建盖了洗矿厂进行洗矿,与矿石相隔一堵围墙,现围墙已经被推倒,该厂现已经闲置。庭审中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履行地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何慈安与被告袁朝安达成买买矿石的口头协议后,被告欠原告16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何慈安与被告袁朝安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双方对约定履行地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在原地交付,被告认为约定送到被告制定场地,双方属于约定不明确,由于被告在标的物堆放地写有欠条交由原告,视为给付货币的一种方式,履行地点应当视为是原告接受欠条所在地履行,即本案货物已经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写下了欠条,欠条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所反驳的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探矿协议的从合同,没有证据足以证实,故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可另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但可以用逾期利息冲抵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以所欠货款160000元为计息本金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起点应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慈安所欠货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00元,减半收取1902.00元,由被告袁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祝大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