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与郭相伶、刘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郭相伶,刘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4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399765-X。负责人:毛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郭相伶,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刘桂林,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宁河支行”)与被告郭相伶、刘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宁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国、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相伶、刘桂林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开���传票,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宁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相伶、刘桂林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49775.28及贷款利息101298.32元(截止到2016年7月6日止)以及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桂林在抵押债权数额内对抵押财产(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贵达度假村内,房地产权证号12××9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中行宁河支行与被告郭相伶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告刘桂林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相伶从原告处借款5090000,借款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月利率为6.4‰,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9日,贷款用于购买家具,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郭相伶和刘桂林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同时,截止到2016年7月6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49775.28元及贷款利息101298.32元未归还。被告郭相伶、刘桂林未作出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中行宁河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据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据四、贷款借据;证据五、贷款用款凭证;证据六、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他证津字第121041301293号);证据七、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据八、刘桂林、郭相伶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桂林、郭相伶的户口簿复印件,刘桂林、与郭相伶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九、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单两份;证据���、贷款本息计算清单一份。经核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贷款本息计算清单按合同约定计算,均真实、合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郭相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贷款额度509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当日,被告刘桂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贵达度假村房屋产权证12××95号内4968.49平方米建筑作为贷款抵押,抵押金额为5090000元,抵押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3年11月29日,被告郭相伶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借款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款月利率为6.4‰,按月每月8日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103854.35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贷款5090000元汇入被告郭相伶账户内。同日,被告郭相伶在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被告刘桂林与被告郭相伶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因被告逾期未还清贷款本金及给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分别向被告郭相伶、刘桂林邮寄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催要借款。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49775.28元及贷款利息101298.32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宁河支行与被告郭相伶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郭相伶向原告借款5090000元事实存在。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相伶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林、郭相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郭相伶、刘桂林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49775.28及贷款利息101298.32元(截止到2016年7月6日止)以及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林以其自有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贵达度假村房屋产权证12××95号内4968.49平方米建筑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桂林在抵押债权数额内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相伶、刘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林、郭相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行宁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贷款本金3249775.28及贷款利息101298.32元(截止到2016年7月6日止)以及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行宁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在抵押债权数额内对抵押财产(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贵达度假村房屋产权证12××95号内4968.49平方米建筑)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04元,由被告郭相伶、刘桂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庆福附相关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