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辽宁金法电控有限公司诉铁岭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县国土资源局,辽宁金法电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2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铁岭市铁岭县凡河新区金沙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大文,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张福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路村,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法电控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阿吉镇陈平村。法定代表人刘福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俊俊,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铁岭县国土资源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福生、委托代理人路村,被上诉人辽宁金法电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福权、委托代理人佘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辽宁金法电控有限公司系铁岭县招商引资企业,2015年10月10日,该公司董事长刘福权以书信形式向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反映刘长俊挖土形成大坑,影响原告生产的情况,该信函的主要内容是刘长俊砖厂在原挖毁17亩的基础上又扩大5亩多地,大坑深度达到8米之多垂直挖取,挖土未进行放坡,金法电控公司南厂区2000多平仓库三面被挖毁,已经无法使用,生产受到严重影响,原镇政府和县土地局给金法电控预留的地块全部被挖毁,砖厂刘大俊的态度不同意恢复原来的种植条件,也不同意填平挖毁的大坑,如果这个大坑不能填平恢复原样,金法公司在南厂区上千万的投资毁于此事,请被告认真研究,给予满意答复。2015年10月11日,被告签收原告的信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以书信形式向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反映他人取土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并要求被告研究处理,被告接到原告的信函2个月内,未对原告的请求进行调查核实,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对原告反应的情况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铁岭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对被上诉人反映的违法挖土行为作出了处罚,已经履行了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辽宁金法电控有限公司答辩称:自2008年起刘长俊的长发砖厂一直在被上诉人厂区及边界不断挖掘偷土外卖和制砖,致使工厂无法投入正常生产。上诉人提出其曾作出过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决定并未履行,且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后,违法行为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间断的向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一直未调查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7日,铁岭县国土资源局针对案外人铁岭县长发砖厂未经批准、私自取土破坏耕地的行为进行立案。9月26日,铁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铁县国土监[2011]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铁县国土资垦字[2011]第16号复垦决定书。10月13日,铁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铁县国土资罚[2011]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期改正并恢复种植条件、并处罚款32960元。2013年9月27日,铁岭县国土资源局以铁岭县长发砖厂已履行铁县国土资罚[2011]第35号处罚决定为由,审查同意该违法案件结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铁岭县国土资源局具有监督管理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虽然铁岭县国土资源局在2011年对铁岭县长发砖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但其对此后是否出现新的违法行为、辽宁金法电控有限公司反映的问题是否存在负有调查处理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铁岭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对原告反应的情况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岭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楠审 判 员 单兴义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