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州泰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泰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淋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3503号原告:福州泰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黄晓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允、郑志平,公司员工。被告:陈淋,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泰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福州泰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州泰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州泰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107元,减半收取计6553.5元,由福州泰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邓松林代理审判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黄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巧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