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91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雷颖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雷颖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0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先东,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雷颖斌,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雷颖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建国、张小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9月29,原告与被告雷颖斌通过原告的手机银行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雷颖斌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用于经营周转。原告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明确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颖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861.47元和利息、罚息、复利9480.8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5%计算);2、被告雷颖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1547元(8%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雷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雷颖斌(借款人、甲方)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为电子合同,由借款人与贷款人经由贷款人的手机银行渠道签署,主要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内,被告雷颖斌向原告申请使用的贷款最高额度为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额度有限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有效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年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贷款的发放及还款账户(账号:62×××18),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发生违反贷款额度业务申请书、本合同、自助发放时填写的贷款额度使用申请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的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存在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以及有权要求被告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其中律师费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7%,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归还借款利息,2015年9月29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138.53元,剩余借款本金384861.47元被告未按约归还。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861.47元,罚息、复利共计49789.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经营性微型贷款申请表》、《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雷颖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已按约支付了期内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额度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原告关于罚息、复利的请求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84861.47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30日共计49789.26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的罚息、复利按《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88元、保全费3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雷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雷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