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周文武与周志盗窃罪2016刑初92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9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绰号“耗子”),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绰号“冬瓜”),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结伙去至广州市黄埔区茅岗坑头村8巷自编5号出租屋。被告人周某乙负责在上述出租屋一楼的公共大门望风,并控制电子门防止锁门。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人刘某负责进入上述出租屋的四楼入户盗窃,分别从401房内盗走被害人郭某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从402房内盗走被害人叶某的LG牌L2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及Coolpad牌8298-A0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2016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某网吧内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结伙去至广州市黄埔区茅岗坑头村8巷自编5号出租屋。被告人周某乙负责在上述出租屋一楼的公共大门望风,并控制电子门防止锁门。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人刘某负责进入上述出租屋的四楼入户盗窃,分别从401房内盗走被害人郭某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因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不予鉴定),从402房内盗走被害人叶某的LG牌L2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及Coolpad牌8298-A0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2016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某网吧内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叶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穗埔价认定[2016]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价格鉴定的函》、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人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周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叶婷婷人民币1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温斯斯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