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崇岗与徐荣峰、陈雪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荣峰,夏崇岗,陈雪俊,邢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峰,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崇岗,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民,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翠梅,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被上诉人陈雪俊之妻。上诉人徐荣峰因与被上诉人夏崇岗、陈雪俊、邢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600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荣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夏崇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民、被上诉人陈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荣峰上诉请求:上诉人徐荣峰在2015年6月9日的保证书上签字并非基于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徐荣峰系高庄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两被上诉人协商将被上诉人陈雪俊的债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夏崇岗,需要告知债务人,履行的告知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夏崇岗辩称,被上诉人陈雪俊在2015年6月9日结算借款后,为保证如期归还,主动提出让上诉人担保,上诉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就保证书整体内容来看,抬头是“保证书”字样,内容就还款时间和到期不履行的责任进行了约定,落款是保证人签名。另外高庄村欠陈雪俊工程款之事,一审已查明,经高庄村同陈雪俊结算不再欠工程款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雪俊辩称,我欠夏崇岗钱无力偿还,夏崇岗拿着高庄村欠我的36万元条到高庄要这个钱还夏崇岗,我给夏崇岗写的保证书。徐荣峰在上面签字时有这个钱扣出这个钱来还夏崇岗,条上的担保人是徐荣峰写的。被上诉人夏崇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9日,被告陈雪俊借原告现金126000元,并定于2015年8月19日偿还,被告徐荣峰自愿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雪俊于2013年向原告夏崇岗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将现金100000元支付被告后,被告陈雪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雪俊欠原告本息共计112000元,被告向原告���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夏崇岗现金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元月29号,借款人:陈雪俊,2014年元月29号。”2015年6月9日,因被告陈雪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6000元,被告陈雪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并由被告徐荣峰提供担保,内容为:“保证书,本人陈雪俊借的夏崇岗现金壹拾贰万陆仟元整,于2015年8月19日如期归还,逾期不还,夏崇岗拿的陈雪俊的叁拾陆万伍仟肆佰肆拾元的工程款欠条由夏崇岗自行处理,按期归还,原借条作废。保证人:陈雪俊,担保人:徐荣峰,2015.6.9。”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邢翠梅与被告陈雪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雪俊尚欠原告夏崇岗借款本息共计126000元,并由被告徐荣峰提供担保,有借条、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雪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雪俊偿还借款本息126000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翠梅与被告陈雪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邢翠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荣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故被告徐荣峰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徐荣峰辩称的其系为被告陈雪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夏崇岗的行为做的担保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陈雪俊、徐荣峰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内容看,被告陈雪俊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以及逾期不还的后果,其中涉及到原告夏崇岗取走��雪俊的欠条一事,但是否涉及到债权转让表述不清,而被告徐荣峰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应系其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书并非债权转让协议书,而系被告陈雪俊、徐荣峰为保证该借款如期归还而向原告夏崇岗作出的承诺,故对被告徐荣峰的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雪俊、邢翠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崇岗借款本息共计126000元;二、被告徐荣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陈雪俊、邢翠梅共同承担,被告徐荣峰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雪俊欠被上诉人夏崇岗借款属实,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应予偿还。因被上诉人陈雪俊无力偿还,于2015年6月9日写下保证书,而且落款是保证人陈雪俊,并在该落款处写有担保人。上诉人徐荣峰在该担保人后面书写了“徐荣峰”字样。上诉人徐荣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现又上诉称是履行债权转让的手续虽然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荣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徐荣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岩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