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522号原告王某。被告吴某。被告覃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覃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吴某、覃某以经商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并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覃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止,合计3300元)。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某、覃某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吴某、覃某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认定与分析:被告吴某、覃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吴某、覃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约定两被告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王某,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王某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覃某共同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依法负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吴某、覃某归还借款15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29日止,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吴某、覃某应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9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覃某共同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吴某、覃某共同支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止)。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吴某、覃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伟审 判 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