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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乐静与余恒赞、施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乐静,余恒赞,施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2553号申请执行人:黄乐静,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执行人:余恒赞,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执行人:施和,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商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乐静与被执行人余恒赞、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银行查询没有发现执行人余恒赞、施和的银行存款记录;经车辆查询被执行人余恒赞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的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经在申请人黄乐静申请执行的(2015)温乐执民字第1811号执行一案中依法将上述车辆查封,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另外被执行人余恒赞名下坐落在乐成镇新世纪花园蔷薇苑3幢1102号的房产已经被本院依法拍卖处理。现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现被执行人余恒赞、施和尚欠申请执行人黄乐静执行款636万元及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2执25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阮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