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俊生、薛玲花等与尹永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生,薛玲花,尹永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154号原告苏俊生,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原告薛玲花,女,1969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永杰,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原告苏俊生、薛玲花与被告尹永杰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生、薛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尹永杰往原告房屋墙根泼生活污水,二原告不让泼水,被告便殴打了二原告,后经舞阳九街镇派出所出警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受伤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经济困难,二原告未治疗终结便出院在家养病,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医疗费用。二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共计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舞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漯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伤情讨论意见。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未殴打原告苏俊生,其伤是苏俊生自己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俊生、薛玲花与被告尹永杰系邻居,2015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在往原告家西边过道泼水时,和二原告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尹永杰对原告苏俊生、薛玲花有殴打行为,原告家人报警,后经舞阳县公安局九街派出所调查,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对被告尹永杰做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纠纷当日二原告被120救护车拉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苏俊生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222.5元;原告薛玲花花去120元检查费用,未住院。后原告苏俊生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二原告在家继续休养治疗至今。庭审中,原告苏俊生提供了在出院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支出的治疗费用247元和在村卫生室治疗的金额为750元的收费收据各一份。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苏俊生、薛玲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8500元。被告尹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发生纠纷后,被告将二原告殴打,造成原告苏俊生、薛玲花受伤治疗,以上有原告陈述、病历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永杰辩称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苏俊生、薛玲花受伤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苏俊生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222.5元;原告薛玲花花去120元检查费用,以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俊生提供了出院后在县人民医院支出的治疗费用247元和在村卫生室治疗的金额为750元的收费收据各一份。村卫生所的收据虽不是正规医疗收据,但根据原告苏俊生的出院医嘱,考虑到原告苏俊生未痊愈即出院,继续治疗费用确实存在,出院后合理的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其出院后的以上花费共计997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应予维护。另按照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为2天×10元/天=20元,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60元。以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俊生的以上损失合计2299.5元为元,原告薛玲花的损失为120元,被告应当赔偿。关于原告称现在病仍未痊愈,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苏俊生未提供后期治疗费用存在确实证据,本院对原告苏俊生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亦可在治愈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俊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99.5元。二、被告尹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玲花医疗费120元。三、驳回原告苏俊生、薛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尹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新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