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邱国强与陈艳红、陈艳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红,陈艳丽,邱国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红,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丽,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国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陈艳红、陈艳丽因与被上诉人邱国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艳红、陈艳丽、被上诉人邱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艳红、陈艳丽上诉请求:1、2014年4月5日,邱国强与陈艳红、陈艳丽签订《建房承包合同》约定:由陈艳红、陈艳丽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邱国强承建,每平方按750元计价,总造价约32.6万元,工期为l80天。如有因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由邱国强无条件返工及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双方还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办法为: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其余款项待工程全部完工后30天内由陈艳红、陈艳丽一次性付给邱国强,除预留壹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l2个月后1个月内如无其他问题,该款由陈艳红、陈艳丽如数返还给邱国强。《建房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如下:陈艳红、陈艳丽已按工程进度分l0次如数支付工程款34万元给邱国强。而邱国强却完全无视约定,不按约定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一是所建房屋至今仍有约定的工程范围内职责未完成—例如室内混合砂浆未批完,外墙磁片未贴完。一审判决也认定“大体部分已基本完工,室内地角砖未批档,一楼餐厅一扇窗的外墙约长2米,宽15公分的磁片未贴”。二是邱国强未履行严把质量关的职责和义务,邱国强明知阳台十多个劣质花樽在施工期间就有不同程度的破损,至今仍未作任何处理,所建房屋的多处墙面有不同程度的裂纹、楼顶整个天面有爆裂。2015年初,邱国强向陈艳红、陈艳丽提出要进行房屋完工验收时,陈艳红、陈艳丽就在施工现场向其一一指出未完工部分和质量不合格的地方,邱国强口头爽快答应,但却对陈艳红、陈艳丽提出的问题敷衍了事,未完工部分至今未进行施工,对陈艳红、陈艳丽所提工程质量问题也只是对墙面裂纹扫了一层灰水进行遮盖,对楼顶天面裂纹涂了些胶水,简单地抹了不足2毫米厚度的一层的水泥浆,但该层水泥浆早已被晒裂,邱国强对墙面及楼顶天面裂纹的处理,都是采用掩盖、治标不治本的应付式的方法,导致房屋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交付给陈艳红、陈艳丽使用。2、在一审开庭前,2016年3月下旬,陈艳红、陈艳丽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对所建房屋面积、未完工部分和质量作鉴定的申请,并附了本案所建房屋质量问题的所有图片。在2016年4月7日一审庭审时,陈艳红、陈艳丽也向法官陈述了因所建房屋未全部完工和存在质量问题,陈艳红、陈艳丽已履行了按进度支付完工程进度款合计34万元的合同义务,陈艳红、陈艳丽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3、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与诉讼双方到场已经查明确认,现大体部分已基本完工,除室内地角砖未批档,一楼餐厅一扇窗的外墙约长2米,宽15公分的瓷片未贴,其余工程量均已完成。上述现场勘查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已确认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但一审法院却仍判决陈艳红、陈艳丽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38060元明显不当。陈艳红、陈艳丽请求二审法院法院责成邱国强立即对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4、诉争双方对房屋建造约定竣工验收内容为:整体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陈艳红、陈艳丽认为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引用不当,在本案中所建房屋明显为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且在承建人修复后仍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开庭前几天,陈艳红、陈艳丽就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的房屋面积和质量鉴定申请,并附了房屋未完工和有质量问题的图片,2016年4月7日一审开庭时,陈艳红、陈艳丽在答辩时表达了已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所建房屋未完工和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剩余款项按约定,待所建房屋全部完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给邱国强,留1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l2个月后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给邱国强),在一审开庭当天,法官也向邱国强出示过质量问题图片,邱国强也当庭确认,法院应当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第二款: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5、诉争双方在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障问题有约定,在房屋建造完成验收合格后,截留1万元工程款作为房屋质量保证金,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时对此只字未提,有失法律的公平性原则。6、陈艳红、陈艳丽已完全履约,而邱国强却是违约在先,诉讼费应由邱国强完全承担。据此,陈艳红、陈艳丽请求二审法院:①、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②、判令邱国强立即对未完工部分及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部分按要求进行施工,诉争双方共同到场验收合格后确认工程完工后支付38060元;③、在工程款38060元中预留10000元的工程款作为为房屋质量保证金,l年后如果房屋无质量问题则由陈艳红、陈艳丽一次性付给邱国强;④、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邱国强负担。邱国强答辩称:关于房屋质量的图片,很多不符合实际要求。一是没有经过权威机构鉴定,二是与实际的情况有较大差别。例如,第二张图片的确是疏忽,第三张图片的洞也会填进去的。第六张是地脚线,因为工程还没有完成预留的,上面很多都是诸如此类的小问题,大致上合同约定的部分已经完成了。2016年3月1日,邱国强向一审法院诉称:邱国强与陈艳红、陈艳丽于2014年4月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陈艳红、陈艳丽委托邱国强承建一栋三层的毛坯房,并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之后邱国强一直以来都按陈艳红、陈艳丽的要求进行施工,陈艳红、陈艳丽也按合同条款的约定付款给邱国强,直到2014年11月份,邱国强按合同和陈艳红、陈艳丽的要求完成该楼房,邱国强并且也将该楼房的结算表也用微信方式发给陈艳红、陈艳丽,陈艳红、陈艳丽却以其他诸多理由不肯验收该楼房,并一直不肯见面,直到2015年7月份,陈艳红、陈艳丽就连邱国强的电话也不接了,邱国强逼于无奈,只能求助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艳红、陈艳丽返还邱国强在2014年期间帮助陈艳红、陈艳丽在浈江区上坝村建的三层毛坯楼房的欠款58617元及1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5日,陈艳红、陈艳丽以韶关市上坝村私人住宅楼工程项目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邱国强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邱国强于2014年4月15日进场施工。现大体部分已基本完工,除室内地角砖未批档,一楼餐厅一扇窗的外墙约长2米,宽15公分的瓷片未贴,其余工程量均已完成。涉案房屋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金凤坪管理区上坝村,土地类别为宅基地,地号为:020402193,面积为壹佰壹拾伍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使用者为陈溅苟(陈艳红、陈艳丽的母亲)。查明:陈艳红、陈艳丽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12日分10次支付了工程款共34万元给邱国强。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房内面积为每层153.97平方米,三层共461.91平方米;四楼顶梯间面积16.25平方米;房屋飘沿三层共24个,面积共6.45平方米;梯间飘窗两个面积共1.6平方米;阳台飘沿每层2.73平方米,三层共8.19平方米;三楼楼顶飘沿面积4.2平方米;三楼梯间飘沿5.48平方米;以上房屋计价面积共504.08平方米。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750元,房屋总造价为37806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邱国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邱国强承包建设的房屋虽未经陈艳红、陈艳丽验收,但双方均确认该房屋已基本完工,并确认房屋计价总面积为504.08平方米,总造价为3780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邱国强请求陈艳红、陈艳丽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78060元,庭审期间双方确认陈艳红、陈艳丽已经支付了340000元,陈艳红、陈艳丽还需向邱国强支付38060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涉案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案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粤020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一、陈艳红、陈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06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邱国强;二、驳回邱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邱国强负担257元,陈艳红、陈艳丽负担376元。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1、陈艳红、陈艳丽于2016年3月21日已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合同所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2016年4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邱国强与陈艳红、陈艳丽一起去到涉案房屋所在地施工现场共同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双方经现场勘验丈量后共同确认房内面积为每层153.97平方米,三层共461.91平方米;四楼顶梯间面积16.25平方米;房屋飘沿三层共24个,面积共6.45平方米;梯间飘窗两个面积共1.6平方米;阳台飘沿每层2.73平方米,三层共8.19平方米;三楼楼顶飘沿面积4.2平方米;三楼梯间飘沿5.48平方米;以上房屋计价面积共504.08平方米。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750元,房屋总造价为378060元。邱国强与陈艳红、陈艳丽共同在《现场笔录》中签名。3、一审庭审时邱国强与陈艳红、陈艳丽均认可一个事实—邱国强系于2014年4月15日进场施工,邱国强自述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已经完工,但陈艳红、陈艳丽对邱国强该说法予以否认,陈艳红、陈艳丽认为2014年11时涉案工程虽大体部分已经做好,但房屋尚未完工。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只有陈艳红、陈艳丽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陈艳红、陈艳丽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房屋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二、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能否对抗邱国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对质量保证金10000元的处理是否妥当。一、关于涉案房屋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问题,虽然陈艳红、陈艳丽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十几张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质量的确存在问题,但因工程质量所牵涉的建筑技能知识非常专业,故通常需经国家认可的有专业资质、专门的机构对发生争议的工程个案进行鉴定,以确定涉案工程(新建房屋)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故进行质量技术鉴定通常情况下是必要的查明事实的方法,同时也是维护发包方及施工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本案中陈艳红、陈艳丽在一审时虽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因陈艳红、陈艳丽只申请对所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使工程质量经鉴定的确存在问题,但该情况下仍需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一是质量存在问题,但属于可以修复的范畴,此时,发包人在扣除修复费用的情况下对施工人仍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是质量存在问题,经修复仍无法达到验收合格的国家施工强制性标准,此时,发包人才有权拒付工程款。何况,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也需要专业鉴定机构予以厘清,以便于区分责任,即如果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还需要进行工程质量原因力问题鉴定,才能最终作出正确的判断,故尽管陈艳红、陈艳丽在一审时已提交了涉案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但该鉴定结果仍无法使法院对该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何况该鉴定并未实施,故本院只能认为涉案工程可能存在部分外观或质量的瑕疵,但没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能否对抗邱国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从上文可以明确,没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邱国强与陈艳红、陈艳丽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无效,但因没有证据证明邱国强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发包人陈艳红、陈艳丽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施工人邱国强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陈艳红、陈艳丽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一审法院对质量保证金10000元的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自2014年4月15日开工建设以来至今已历时2年有余,陈艳红、陈艳丽也承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期间大体部分已经做好,只是因为陈艳红、陈艳丽一直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坚持不肯与施工人邱国强进行工程验收。考虑到此后邱国强未再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至今为止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判令陈艳红、陈艳丽将质量保证金10000元与剩余工程款一并支付给邱国强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陈艳红、陈艳丽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元,由陈艳红、陈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智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