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丽丽、鄂州市华容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丽,鄂州市华容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剑,丁修兵,丁桦园,李相珍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56号原告:程丽丽。委托代理人:王滋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华容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楚藩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徐武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武文,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负责人:丁剑,该公司经理。被告:丁剑。被告:丁修兵。被告:丁桦园。被告:李相珍。原告程丽丽诉被告鄂州市华容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容东银小额贷款公司)、湖北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胜房地产公司)、丁剑、丁修兵、丁桦园、李相珍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滋楚,被告华容东银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武文、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兴胜房地产公司、丁剑、丁修兵、丁桦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珍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出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丽丽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丁修兵、李相珍签订《委托书》,由二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出售位于珠海市昌盛路376号140栋903号房屋一套。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丁修兵以及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了被告丁修兵名下的上列房屋。2015年4月,原告交清剩余款项。在办证时发现被鄂城区法院查封,原告认为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款。请求确认该房屋属原告所有,解除查封。原告认为,被告丁修兵、李相珍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委托原告代售合同的行为,是对前行为的修正和追认。原告不知道丁修兵对李相珍隐瞒了购房情况,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被告华容东银小额贷款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2、我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司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3、被告丁修兵单方处置房产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4、原告并没有完全或大部分支付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其诉请不能成立;5、涉诉房屋没有即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负有明显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被告湖北兴胜房地产公司、丁剑、丁修兵、丁桦园、李相珍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程丽丽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鄂城区法院(2016)鄂07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涉讼房屋被鄂城区查封,原告异议申请被驳回。二、珠海市珠海公证处(2015)粤珠珠海第9186号公证书。拟证实丁修兵、李相珍2015年3月30日已共同委托原告��为出售其共同所有的本案涉诉房屋,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三、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华发三期分公司营业执照、定金托管确认书、9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收条;7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收条;5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收条;3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收条;5万元提取凭证、40万元收条、交楼确认书、房地产按揭登记表、房地产权登记表2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丁修兵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2、约定该房屋售价为315万元;3、该房屋登记在丁修兵名下;4、原告在2015年4月9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15万元;5、2015年4月9日,双方在珠海市世华房地产公司办理了交楼手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结清了所欠的水电、物业费等费用,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四、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庭审质证中,被告华容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对原告程丽丽所举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同时认为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是被告丁修兵、李相珍委托其出售涉诉房屋,而非买卖房屋。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程丽丽所举证据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丁修兵以个人名义购得珠海市昌盛路376号140栋903房一套。并于同年5月办理了房地权证,该证在共有情况一栏中载明为“单独所有”。2015年3月23日,被告丁修兵将该房屋作价315万元卖给原告程丽丽,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即程丽丽付定金7万元,次日依约交定金53万元给定金托管方,同月25日付丁修兵购房款160万元。同月30日,被告丁修兵、李相珍以房产共有人���份与原告程丽丽签订了《委托书》,委托程丽丽代为出售该房屋,该委托书经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公证。此后,程丽丽陆续付清了全部购房款。4月9日,原告程丽丽与被告丁修兵签订了《交楼确认书》,由程丽丽承担该房屋的所有物业费用。2015年5月27日我院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湖北兴胜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华容东银小额贷款公司200万元,利息573600元,本息合计2573600元。被执行人丁剑、丁修兵、丁桦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湖北兴胜公司、丁剑、丁修兵、丁桦园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华容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同年7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兴胜房地产公司、丁剑、丁修��、丁桦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同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98--2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丁修兵名下的本案涉讼房产。原告程丽丽在办理房产证时,发现该房屋被本院于2015年7月份查封,故向我院提出了异议。我院裁定:程丽丽与丁修兵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而驳回了程丽丽的异议。原告程丽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程丽丽与被告丁修兵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与被告丁修兵、李相珍签订的代为出售房屋的《委托书》,在付清了购房款后,与被告丁修兵签订的《交楼确认书》,取得房屋的行为,未察有恶意特征,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依法���以支持。被告华容东银小额贷款公司的辩解意见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应通过法律规定相关程序进行救济,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珠海市昌盛路376号140栋903房(所有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001204**)归原告程丽丽所有。二、驳回原告程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华容东银小额贷款公司、湖北兴胜房地产公司、丁剑、丁修兵、丁桦园、李相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六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 判 长 胡小玲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皮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