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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清万与刘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万,刘光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045号原告:李清万,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代彬,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光进,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清万与被告刘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富成、人民陪审员王其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万、委托代理人吴代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万诉称:原告之女李某某与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已归还15000元,尚欠13000元。2015年2月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该款由被告在2015年农历12月底前归还3000元,新历2016年6月底前归还剩余的1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000元,利息1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000元,并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刘光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李某某与被告曾为同居关系。被告从事装修工程时,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同年8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尚欠13000元。2015年2月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农历12月底前归还3000元,新历2016年6月底前归还剩余的1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后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2月7日前归还3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10000元,实质上是对尚欠的13000元借款分两笔分别进行了展期,故应当重新计算借款逾期时间。且,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对原告借期内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展期之后的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即针对3000元部分,应当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针对10000元部分,应当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光进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清万借款13000元。二、被告刘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清万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清万资金占用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光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光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维人民陪审员  王富成人民陪审员  王其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