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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肖显琪与熊新明、潘洪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显琪,熊新明,潘洪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显琪,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新明,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洪府,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林,十堰楚郧法律事务公司员工。上诉人肖显琪因与被上诉人熊新明、潘洪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潘洪府、熊新明向肖显琪发包的十堰市茅箭区坪子村、岩屋村恢复重建公路工程是潘洪府、熊新明、肖志毛、周光鼎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潘洪府、熊新明、肖志毛、周光鼎均参与经营和管理,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仅以潘洪府、熊新明为被告,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1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6853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肖显琪。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柯 幻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