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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第1076号原告郭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颖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系被告之姨夫。原告郭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颖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不久被告便开始大打出手,辱骂原告,原告忍耐勉强生活几个月。2012年初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多次电话辱骂原告,短信要求离婚,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现时隔一年之后,原告再次起诉,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彻底破裂,分居达四年之久,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从2012年以后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矛盾,关系不好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骂过原告。原告2012年正月出去打工后就再也没有回家,被告2011年、2013年都原告给打过钱,后来联系不上原告了。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要求她赔偿被告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亦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腊月二十七日,原、被告发生吵架继而引起打架。2012年正月初三,原告怄气离家外出至今不归。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请。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至今仍无改善。2016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现被告经济困难。现存在被告家原告的陪嫁物有电视机一台,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本案经依法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原告怄气外出不归致双方分居已达四年有余,第一次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在,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陪嫁物,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原告应予适当经济帮助。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二、原告郭某给予被告齐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辛 燕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逸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