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肖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肖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374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宝迪克公馆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小艳,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财富领域**层****室。法定代表人肖秋玲,董事长。被告肖秋玲,女,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坤鹏置业董事长,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肖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肖秋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680000元整,约定到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的凭据为证。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拖延时间不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6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肖秋玲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肖秋玲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5680000元,共同借款人处是坤鹏置业盖章,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约定月利及服务费加一起是3分,是肖秋玲与坤鹏置业共同借款568万元。证据二、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收到这笔借款的事实,是转账给被告的,借款是打到肖秋玲的卡上的。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一枚,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事实,打到肖秋玲卡上了。被告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肖秋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568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肖秋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6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枚。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4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二被告间借贷关系存在,二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照月利3分计算的请求,因月利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将利息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因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肖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6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120元由被告被告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肖秋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月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宛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