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宝山与赵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山,赵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735号原告:徐宝山,男,汉族,1942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滕玉萍,女,汉族,1950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系原告徐宝山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彦,男,汉族,1957年7月生于陕西省吴旗县。原告徐宝山与被告赵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山的委托代理人滕玉萍及被告赵彦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1000元,支付利息600元,共计1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出示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999年,我担任青铜峡市小坝镇红星村7队的队长。因原告种地淌水欠村上水费不交,我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钱给原告交水费了。被告未出示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表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赵彦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予以返还。被告辩解该借款为原告交纳了水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彦返还原告徐宝山借款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赵彦负担16元,原告徐宝山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韩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秋娇(2016)宁038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