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覃冠铭与蒙俊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冠铭,蒙俊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583号原告覃冠铭。被告蒙俊菲。原告覃冠铭诉与被告蒙俊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俊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冠铭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蒙俊菲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一份欠条,2015年9月26日,被告蒙俊菲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一份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蒙俊菲归还原告覃冠铭借款140000元及利息4676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时,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分别从每笔借款之日起,以对应的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覃冠铭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张,证明被告蒙俊菲于2015年2月20日和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覃冠铭借款共计140000元的事实。被告蒙俊菲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覃冠铭请求被告蒙俊菲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认定与分析:被告蒙俊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5年2月20日和2015年9月26日,被告蒙���菲以生意投资为由分两次向原告覃冠铭借款134000元和6000元,共计140000元,对于2015年2月20日的借款,约定借期两个月,即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对于2015年9月26日的借款,约定借期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14日,两次借款均约定如有超期,被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为据。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现原告以被告蒙俊菲经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蒙俊菲向原告覃冠铭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被告蒙俊菲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2015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被告蒙俊菲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蒙俊菲归还借款14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为分别从每笔借款之日起,以对应的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蒙俊菲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3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俊菲归还原告覃冠铭借款共140000元;二、被告蒙俊菲支付原告覃冠铭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035元,减半收取即2017.5元,由被告蒙俊菲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