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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2197号原告:邱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负担邱某乙抚养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邱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2015年11月23日办理了复婚登记。2016年8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今后尊重原告的人格和不再酗酒。本院认为,王某承认邱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结合邱某甲举证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对邱某甲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目前处于分居状态,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尚不满二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视为感情破裂的情形,故邱某甲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邱某甲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濮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