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尹某甲、尹某乙等与殷国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国正,尹某甲,尹某乙,尹留祥,李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国正。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法定代理人:李先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乙。法定代理人:李先福,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泰山庙镇惠河村委刑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留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贵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得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贵亭,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泰山庙乡苗庄村委朱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国正因与被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尹留祥、李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国正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8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肇事车辆商业险保险金额认定错误,商业险保额应当为100万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事故为同等责任,殷国正应当判定为责任较轻的一方,一审认定殷国正承担70%责任不妥。尹某甲、尹某乙辩称,1、认同殷国正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本案事故车辆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本案的受害人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于打工收入,而且被扶养人尹某甲、尹某乙目前在城镇小学读书,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尹留祥、李得芳辩称,同意本案事故车辆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其他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时,被保险人葛中伍当庭承认保单存在批改,保险的金额由1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一审法院庭后进行过调查,认定商业险为5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某甲、尹某乙、尹留祥及李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殷国正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61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18时15分许,殷国正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22省道52公里加850米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尹海坡发生碰撞,致尹海坡受伤。尹海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用1777.65元。2016年1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国正与尹海坡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殷国正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葛中伍,殷国正系承包葛中伍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殷国正于事故发生时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后,殷国正已给付尹某甲、尹某乙、尹留祥及李得芳现金30000元,殷国正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涉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受害人尹海坡,出生于1981年11月20日,事发前长期在外打工。尹某甲(出生于2008年8月26日)与尹某乙(出生于2012年9月9日)系尹海坡与案外人李先福的非婚生子女。尹留祥(出生于1923年7月9日)与李得芳(出生于1923年9月11日)系尹海坡父母,尹留祥与李得芳共生育有尹兰亭、殷贵亭、尹立亭、尹振亭、尹海坡五个儿子。一审法院认为:殷国正驾车致受害人尹海坡死亡,尹某甲、尹某乙、尹留祥及李得芳作为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受害人尹海坡长期在外打工,其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本案系殷国正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尹海坡之间发生的碰撞,殷国正与尹海坡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确定由殷国正赔偿70%。经审核,确认尹某甲、尹某乙、尹留祥及李得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77.65元、死亡赔偿金10680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58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尹留祥应计算5年,李得芳应计算5年,尹某甲应计算11年,尹某乙应计算15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项费用计算方式为:24966元/年×11年+24966元/年×4年÷2人=324558元;其中被扶养人尹留祥生活费为17832.86元,被扶养人李得芳生活费为17832.86元,被扶养人尹某甲生活费为119480.14元,被扶养人尹某乙生活费为169412.1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为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合计1140887.1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77.65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029109.5元由殷国正赔偿70%,计720376.65元;此款扣除10%之后金额为648338.99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险金额50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500000元,由殷国正赔偿余额部分220376.65元。殷国正已给付尹某甲、尹某乙、尹留祥及李得芳30000元,故殷国正尚应赔偿190376.65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尹某甲、尹某乙、尹留祥、李得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1777.6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尹某甲、尹某乙、尹留祥、李得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00元;三、殷国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某甲、尹某乙、尹留祥、李得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20376.65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殷国正尚应赔偿190376.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认定,殷国正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欲证明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应为100万元,保险公司提交了打印的批单信息欲证明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由1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且保险公司已退还了多交的保费。二审庭审中,殷国正确认本案的苏L×××××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葛中伍名下,但实际车主为王如意。殷国正陈述王如意告知其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故殷国正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一审中,王如意在谈话笔录中亦认可本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由1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实际车主王如意认可本案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受害人尹海坡生前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问题,殷国正夜间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尹海坡横过道路借道通行时,未能观察避让直行车辆。两者均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一审判决认定殷国正、尹海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殷国正提出其应承担较轻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殷国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殷国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