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昌鑫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鑫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74号原告:许昌鑫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市场后街榆柳小区门面。法定代表人:郭敏娜。委托代理人:张旭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锋,男,汉族,1976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禹王大道辛庄路口西。法定代表人:时国卿。委托代理人:肖正英,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鑫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鑫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陈亚锋,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鑫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酒类货品等,双方商定每月的货款月底结清完毕,但被告未遵守约定。截止2015年2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56400元,2015年3月1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开始计息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556400元,支付欠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111280元;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其货款一事不属实,双方在2015年3月21日之前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三份,证明被告现在经营状况以及工商登记状况。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3、送货清单一份,证明双方所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所列细节。4、会计、采购员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6、销货清单27张,其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不一致,系伪造的。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是原告自己编制的,没有被告公司签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书写说明的三个自然人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5有异议,合作协议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故该协议不是真实的。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三份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还款协议有异议,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是伪造的,但被告既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司法鉴定,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还款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送货清单有异议,认为其是原告自己编制的,没有被告公司签章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份证据虽系原告自己制作,但与原告提出的销货清单及还款协议书相印证,故对该送货清单、销货清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此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合作协议加盖的印章亦不是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不是真实的,签约代表亦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是负责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故该份协议不是真实的,但其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与原告许昌鑫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青岛啤酒经销商,被告为青岛啤酒终端销售方;合作期限为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原告为被告提供青岛红金啤酒、青岛冰醇啤酒。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酒类,2015年3月1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2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6400元;被告保证在2015年4月底之前全部偿还原告的所有货款;被告如不能在2015年4月底前偿还所有欠款,则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全部欠款的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556400元货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按照双方约定按所欠款项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鑫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5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0477元,由被告禹州市乐峪商务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娟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