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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李兴琼、段太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李兴琼,段太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7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宋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里,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凌,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兴琼,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段太全,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堂县支行)诉被告李兴琼、段太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堂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里、赵凌,被告段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堂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李兴琼、段太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包括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李兴琼、段太全承担原告行使权利发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3.判令确认原告农行金堂县支行对位于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140号3栋1层140号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金堂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60万元,其中300万元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7%,执行年利率8.2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浮动利率且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周期。被告段太全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6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循环使用了其中300万元。但在2016年6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兴琼未作答辩。被告段太全辩称,起诉书所写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兴琼、段太全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农行金堂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8月25日,原告农行金堂县支行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被告李兴琼可以在36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使用借款,其中自助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8月24日。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期间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7%。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计算: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段太全用其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X号X栋X层X号商业用房(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并于2014年8月26日取得了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金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60万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农行金堂县支行向被告李兴琼发放贷款360万元,被告李兴琼已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兴琼最后循环使用借款本金300万元,按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3日。期间,被告李兴琼支付了2016年5月20日前的利息。截至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李兴琼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8050.32元。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段太全向原告农行金堂县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堂县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农行金堂县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段太全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在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进行了他项权登记,且在担保期间内,作为抵押权人的农行金堂县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金堂县支行主张律师费等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琼、段太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5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8050.32元;以300万元为基数,罚息、复利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对被告段太全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X号X栋X层X号商业用房(以金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为准)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李兴琼、段太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400元,由被告李兴琼、段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