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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书德与漯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德,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书德,男,汉族,1951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郜亚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存正,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司源,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书德因诉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5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漯国用(2014)第001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书德认为该证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书德系漯河市召陵区铁炉村村民。2011年4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249号),批准同意漯河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召陵区后谢乡等2个乡镇后谢村等10个村集体耕地31.1244公顷、园地0.5688公顷,其他农用地3.1539公顷,征收召陵区后谢乡铁炉村集体建设用地0.1177公顷,共计34.9648公顷(其中耕地31.1244公顷),同时,还同意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2013年10月29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与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411100—CR—2013—0204—71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明确该公司对涉案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2013年11月1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针对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作出漯政土(2013)194号《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2014年4月15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漯国用(2014)第001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为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座落于人民东路南侧,使用权面积为26288.5平方米。”李书德不服,于2015年6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18日以李书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随后,李书德以漯河市人民政府在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集体土地未被征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将漯河市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漯国用(2014)第001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部分土地的原属李书德所在铁炉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该土地与包括铁炉村等10个村的集体土地,已于2011年4月11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249号批复,批准由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政府已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集体土地转用、报批、告知、征收、补偿、安置等程序。李书德承包的集体土地,经过转用、征收、补偿等程序后,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李书德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李书德没有利害关系,李书德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书德的起诉。李书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漯国用(2014)第001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包含李书德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漯河市人民政府在李书德依然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损害了李书德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与李书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李书德与漯河市人民政府没有达成过合理的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李书德本人所签,漯河市人民政府在征收该土地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漯国用(2014)第001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该宗土地是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合法征收的国有土地,李书德的土地补偿款由其侄子李明利代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由其本人领取,李书德对该宗土地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李书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书德不是本案适合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李书德的起诉;2、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3、涉案土地已经依法办理了征收手续,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11年4月11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249号批复批准征收,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集体土地转用、报批、告知、征收、补偿、安置等程序,涉案土地所有权由集体转为国有,使用权亦归属国家,原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已丧失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李书德对涉案土地已没有法律上的使用权,故其与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但其对补偿不服的,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审 判 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