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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巍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407号原告:赵巍,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市梅里斯区共和镇散居委*组,身份证号码230208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兴海家园2-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丛铁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巍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巍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8,520.36元、误工费24,793.20元(180天×137.74元)、护理费15,702.36元(114天×137.74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伤残补助金48,406.00元(20年×24,203.00元×10%)、交通费63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二次手术费320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20,159.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10时5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共和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利日杂建材商店东侧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巨宝山村至共和村村通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承保的黑BD7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赵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加强营养90日及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此次事故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黑BD74**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发地点,双方当事人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2、医疗票据,诊断书,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用,急救中心出具的票据,证明急救花了350.00元。4、鉴定书证实原告伤残因该起事故造成了10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5、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住齐市梅里斯区共和镇散居委1组,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是公交费用单次往返12元,住院24天及单人一天的往返费用。6、户口本原件,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7、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是4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需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伤者误工日应定到伤残前一日,伙食补助非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外,按照商业险30%赔偿,营养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按照商业险30%赔偿,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交通费需提供票据,否则按照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3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再另行支付,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按照30%承担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5日10时55分许,原告赵巍驾驶摩托车沿共和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利日杂建材商店东侧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巨宝山村至共和村村通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承保的黑BD7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赵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加强营养90日及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此次事故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黑BD74**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30%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8,520.36元、误工费24,793.20元、护理费15,702.36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伤残补助金48,406.00元、交通费63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巍医疗费18,520.36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计28,920.36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巍医疗费18,5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计28,920.36元中的18,920.36元30%即人民币5676.11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793.20元、护理费15,702.36元、伤残补助金48,406.00元、交通费63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90,539.5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16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凤朝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德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