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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行审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1)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姜爱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姜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审65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斌,局长。被执行人姜爱华(系温州市龙湾海城姜爱华冲床加工厂负责人),女,汉族,户籍地暨违法行为地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城法处字[2015]第20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姜爱华履行加处罚款人民币1276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温城法处字[2015]第20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时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姜爱华停止擅自占用海城街道育英北路16号旁道路搭建简易棚的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12760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城法处字[2015]第20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加处罚款金额为127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