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朱荣泉与吴菊花、朱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泉,吴菊花,朱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019号原告:朱荣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菊花。被告:朱杰。原告朱荣泉与被告吴菊花、朱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朱彤、被告吴菊花、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荣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13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朱兰青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朱云忠、次子朱志忠、女儿朱红英。2015年2月10日19时许,长子朱云忠因发生交通事故不幸去世。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荣泉与朱兰青以及被告吴菊花、朱杰与事故责任方刘路明达成赔偿意见,并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明确刘路明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3万元,协议签订后刘路明业已实际履行。后来,朱荣泉、朱兰青、吴菊花、朱杰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为刘路明的二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50000元,均由被告吴菊花、朱杰领取。朱兰青于2015年10月20日去世,原告朱荣泉就朱云忠的赔偿款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朱云忠的赔偿款中属于原告及朱兰青的份额。被告吴菊花、朱杰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在法院与肇事方刘路明达成赔偿协议时,朱荣泉已在协议上签字,未要求任何赔偿款,双方在原告起诉前从未就赔偿款进行协商。2、由于肇事方刘路明经济条件一般,肇事车辆为摩托车,未能全额赔偿,且赔偿款中没有涵盖对原告的赔偿。3、原告朱荣泉因退休工资较高,当时朱荣泉已与刘路明达成谅解,是其自身放弃赔偿,朱荣泉现在提出赔偿,应起诉刘路明,而不是起诉本案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朱兰青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长子朱云忠、次子朱志忠、女儿朱红英等三个子女。2015年2月10日19时50分许,刘路明醉酒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250公里207米处时,撞上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朱云忠,造成车辆受损,朱云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朱云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路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云忠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朱荣泉、朱兰青、吴菊花、朱杰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刘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朱云忠家属的总损失为754705.63元,其中医疗费42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5元、护理费80元、丧葬费256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023.33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4000元,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荣泉、朱兰青、吴菊花、朱杰各项损失120000元。2015年3月16日,朱云忠家属与肇事方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确定由刘路明一次性赔偿朱云忠家属330000元。上述450000元均由被告吴菊花、朱杰领取。另查明,朱兰青于2015年10月2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丹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当分割的具体数额,从朱云忠家属实际所得的赔偿款450000元来看,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并未得到全部赔偿,因此,该450000元中应当扣除被告吴菊花、朱杰实际支出的医疗费42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5元、护理费80元、丧葬费25639元,共计67922.3元,余款为382077.7元,其中应按判决确定的数额与实际所得赔偿款的比例,扣除朱云忠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094元(32023.33元×450000÷754705.63),其中朱荣泉、朱兰青应各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9547元,余款362983.7元,应由朱荣泉、朱兰青、吴菊花、朱杰平均分配,朱荣泉应分得90745.92元。综上,朱荣泉应从朱云忠事故的赔偿款分得100292.92元;朱兰青因朱云忠交通事故所得的赔偿款的分割,因涉及朱云忠、朱红英等案外人的利益,应另行处理。被告吴菊花、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菊花、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荣泉款项100292.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朱荣泉负担300元,由被告吴菊花、朱杰负担12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方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