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559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0月22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陕西检学法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0年12月3日,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何某甲、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数额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后双方在甘谷县金山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2004年9月18日生育婚生子何健辉。由于夫妻双方了解甚少,认识时间短就开始生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2014年农历腊月3月12日原告在甘谷县天天快捷宾馆抓住被告与一男子鬼混。2014年农历3月1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音讯全无。至此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系,为此呈诉法院请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双方在2002年10月5日在甘谷县金山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生育婚生女何某甲,2004年9月18日生育婚生子何健辉,现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聚少离多,且一直存在矛盾。2014年3月被告无故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现原告以夫妻分居生活两年为由,诉请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户口簿复印件,甘谷县金山乡王家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婚姻属于合法婚姻,理应予以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和深入认识,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两年有余,应该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甲、婚生子何健辉一直由原告抚养,熟悉现有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孩子抚养费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甲、婚生子何健辉由原告何某某抚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阿红代理审判员 李小刚人民陪审员 杨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