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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刘创治与赵志学、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创治,赵志学,赵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940号原告:刘创治,男。被告:赵志学,男。被告:赵志强,男。原告刘创治与被告赵志学、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创治、被告赵志学、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创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手中一次性借款2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二被告除结付原告5个月利息2000元外,本金及剩余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赵志学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借款归还情况属实。被告赵志强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创治提交了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志学、赵志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赵志学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刘创治贰万元正,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赵志学,2014年11月1日,担保人赵志强”借条出具后,被告归还了5个月利息,利息清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创治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当庭的陈述能够证实借款的事实,原告刘创治要求赵志学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赵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赵志强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创治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4月1日算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刘创治要求被告赵志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赵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