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宫志刚与郝付生、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志刚,郝付生,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570号原告宫志刚,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淼,女,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郝付生,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海丰物流园九号仓库一单元-10。法定代表人刘建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A-525室。法定代表人薛大鹏,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和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娅茹,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宫志刚诉被告郝付生、被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天津公司、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娅茹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天津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作为被告,本院将该案的全部诉讼及证据材料交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6时49分,高旭阳驾驶吉A×××××、吉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64公里+300米处时,因团雾视线不清,措施不当,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郝付生驾驶的津A×××××、沪K×××××重型半挂货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吉A×××××车受损和车上所载货物(商品车)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认定:高旭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付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导致车辆损失262000元,运输费损失80000元,支出施救费30000元,赔偿路面损失2900元,高旭阳、王财受伤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宫志刚的吉A×××××、吉A×××××挂车车辆损失、施救费、运输费、路产损失及先行赔偿王财、高旭阳的人身损失等共计255688.2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宫志刚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吉A×××××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挂车吉A×××××的行车证;3、郝付生的身份信息复印件;4、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信息复印件、沪K×××××挂车的信息复印件;5、宫志刚与长春市鸿威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6、承运合同;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车辆损失鉴定书;9、施救费票据;10、路损票据;11、运费损失凭条;12、现场照片;13、高旭阳的医疗费票据等(6500.87元+9443.48元+225.80元);14、王财的医疗费票据等(4784.44元);15、鉴定费2000元。被告天津公司和上海公司辩称,同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该事故愿意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路损费予以认可;原告支付的运输费和车辆损失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王财、高旭阳的医疗费,因津A×××××投保了交强险,可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光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郝付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仅承保标的车津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本案有多名伤者,请法院酌情考虑分配限额;关于高旭阳、王财的医疗费,请法院认真核对,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高旭阳、王财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他们的误工费,因未提交事故前一年的相关证明,建议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补;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高旭阳未作伤残鉴定,对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考虑;车损等财产损失,我公司在2000元以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宫志刚对吉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红色、柴油)享有所有权;吉A×××××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宫志刚的车辆挂靠长春市鸿威物流有限公司,向该公司年度交纳管理费1.2万元。2016年3月31日6时49分许,高旭阳持证驾驶吉A×××××、吉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载21辆商品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64公里+300米处时,因团雾视线不清、措施不当,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由郝付生持证驾驶的津A×××××、沪KF9**挂阿克托斯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高旭阳、王财二人受伤、吉A×××××号车前部受损、沪KF9**挂车车尾部和两车所载货物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信公高交认字[2016]第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旭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付生负次要责任,王财乘车无过错、无责任。高旭阳受伤后,当日入住光山县中医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6500.87元,于2016年4月2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9443.48元,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肺挫伤;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保持胸背部伤口清洁干燥,继续活血化瘀治疗;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6年4月24日,高旭阳在天津市辰医院花医药费225.80元。王财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光山县中医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784.44元,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随诊期限3个月,患肢继续支具固定5周,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及右足趾屈伸功能锻炼。原告宫志刚支付施救费3万元,路损费2900元,货物运输费4万元,拖车运送费4万元,经北京中财润达资产评估事务所锦州分所鉴定,吉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26.2万元,原告宫志刚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郝付生驾驶的津A×××××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宫志刚在庭审中提交索赔清单:1、车辆损失26.2万元;2、运输费8万元;3、施救费3万元;4、路产损失2900元;5、王财的医疗费4784.44元、伙食费350元(50元×7天),护理费961.03元(137.29元×7天),误工费19600元(200元×98天),交通费3000元;6、高旭阳的医疗费18000元、伙食费800元(16天×50元)、护理费7200元(200元×16天),误工费24698元(233元×106天),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7672元(25576元×3年×10%),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255688.27元。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吉A×××××、吉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损失价值提出异议,要求对该车损失价值重新鉴定,但未提出鉴定机构,未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和侵害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旭阳驾驶吉A×××××、吉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郝付生驾驶的津A×××××、沪K×××××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旭阳负主要责任、郝付生负次要责任、王财无过错无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高旭阳与郝付生的责任比例为6.5:3.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对高旭阳和王财的各项损失逐项审核认定。高旭阳:1、医疗费1617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护理费1586.73元(30482元/年÷365天/年×19天);4、误工费14760.09元(49426元/年÷365天/年×109天);5、营养费950元(19天×5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到高旭阳治伤先后转诊三个医院,从光山到信阳,从信阳到天津,老家居住吉林省××南县,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前来探视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1152元,因对高旭阳伤残程度未进行鉴定,但考虑到其受伤较重,本院酌定2万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672元,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62416.97元。王财:1、医疗费478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3、营养费350元(7天×50元/天);4、护理费584.59元(30482元/年÷365天/年×7天);5、误工费13135.13元(49426元/年÷365天/年×97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酌定交通费3000元,上述合计22267.16元。因原告宫志刚赔偿了高旭阳和王财的人身损失费,宫志刚在本案中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高旭阳和王财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宫志刚和被告天津公司、上海公司分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医疗费赔项内,赔偿王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款5484.44元,赔偿高旭阳的医疗费4515.56元;在伤残赔偿金项目限额内,赔偿王财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6719.72元,赔偿高旭阳的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款44346.82元;高旭阳的医疗费(剩余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款13554.59元,由被告天津公司和上海公司赔偿4744.11元。原告宫志刚的车辆损失262000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26万元与运输费8万元、施救费3万元、路产损失2900元的总和,计款372900元,被告天津公司和上海公司赔偿130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宫志刚赔偿高旭阳人身损失48862.38元和王财的人身损失22204.16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总计款额为73066.54元;被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宫志刚赔偿高旭阳的人身损失4744.11元;赔偿原告宫志刚的吉A×××××、吉A×××××车辆损失、施救费、运输费和路产损失130515元,总计款额为137259.11元;驳回原告宫志刚的其他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6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500元,原告宫志刚负担3500元,被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人民陪审员 邓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