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会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797号原告:刘会美,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主要负责人:徐锡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玮琳,女,汉族,工作人员。原告刘会美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抚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美、被告中行抚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玮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会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行抚松支行支付刘会美账号为2293720011100021XXX(新账号为160407966XXX)内的存款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16日,刘会美用自己的名字“刘会美”在中行抚松支行开户并存款10,000.00元,当时该行工作人员并未向其索要身份证。该存折一直可正常存、取款。2016年5月,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存折里的款项因未实行存款实名制度而被冻结。中行抚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玮琳辩称:当时确系刘会美本人开户并存款。开户时刘会美未携带身份证,我行为吸收存款且刘会美系朋友介绍而来,故未向其索要身份证。2010年4月,由于我行系统升级,刘会美账号为2293720011100021XXX的存单在系统内自动生成新账号160407966XXX。我行同意支取诉争款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刘会美于2005年11月16日用自己的真实姓名在中行抚松支行开户并将10,000.00元现金存入该银行,虽然开户时中行抚松支行并未录入刘会美的身份证信息,但刘会美作为存折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凭存单和相关身份证明支取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判决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刘会美账号为2293720011100021XXX(新账号为160407966XXX)内的存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广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徐艳凤书 记 员 接洪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