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1306袁某甲与袁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306号原告:袁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麒深,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袁长龙。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袁长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舒、代理审判员吴菲、人民陪审员沈霞组成合议庭,由徐舒担任审判长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麒深、被告袁某乙、袁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袁某乙共同享有被继承人袁某贵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原告应获得约2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袁某贵有兄弟袁某山、袁某乙和袁某青,袁某贵与袁某青无配偶与子女,袁某山与妻子薛某某生有袁某甲、袁1、袁2三人,袁某乙育有一子袁某丙。袁某青于1996年3月去世、袁某山于2008年11月11日去世、薛某某于2004年9月9日去世,袁某贵于2003年7月27日去世,袁某贵的父母在其去世之前均已故。袁某贵去世后留有两间房屋,2011年政府拆迁,因袁某贵房产相关证件在被告手中,原告和被告袁某乙共同委托被告袁某丙代表袁某贵户商谈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被告袁某丙当着拆迁工作组面作出口头承诺,并于2011年7月11日写下承诺书。2011年8月23日,拆迁实施人扬州大仕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仕公司)以被告袁某乙代表袁某贵户签订了(2011)鼎兴路拆迁点第42-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42-2号协议)。2015年4月15日,大仕公司通知原告和被告来办理安置房产的相关手续,此时两被告却认为该安置房产应由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享有应有份额。原告当即向大仕公司申请,要求该公司暂停履行安置协议,待原、被告协商处理完毕后再履行。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希望能从亲情出发妥善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袁某乙、袁某丙辩称,原告所说家庭情况、袁某青、袁某山、薛某某、袁某贵去世时间是事实。袁某贵去世后留有两间房屋,当时薛某某健在,被告家与薛商议好各分得一间房屋,即原告家拿稍大的东边房屋、被告家拿西边房屋,两间房屋各有十几个平方米。拆迁时袁某乙户与袁某甲户分别进行测量、商议补偿事宜,原告家拿到的东边房屋已经得到了补偿安置。拆迁期间,原告从未与两被告有过任何形式的沟通,如果有原告的份额,原告为何不和被告共同与拆迁工作组商谈呢。被告袁某丙从未向拆迁工作组承诺过什么,42-2号协议的被拆迁房屋包括袁某乙户分得的西边房屋和袁某乙户的其他房屋,所得的拆迁利益是袁某乙户自己的拆迁利益,与原告无关。42-2号协议在2011年8月23日已经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再要求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家庭情况,袁某青、袁某山、薛某某、袁某贵去世的时间;袁某贵去世后留有两间房屋(均为十几平方米),原告分得东边房屋、被告分得西边房屋;42-2号协议确认予以安置的汤汪花园85㎡房屋一套按4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受理本案后,袁1表示其愿意将其应得的涉案遗产份额赠与给原告,袁2表示其放弃涉案遗产的继承权利,二人均不愿参与诉讼活动。对于有争议的42-2号协议是否系对袁某贵所遗留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问题。原告举证了大仕公司、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连运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袁某乙户(2011)年鼎兴路拆迁点第42-1号协议(以下简称42-1号协议)、42-2号协议及两协议所附的土地使用权证、袁某丙签订42-2号协议时出具的承诺书、房屋平面示意图、价格评估表等以及袁某甲户的(2011)年食品园鼎新路拆迁点第57号协议(以下简称57号协议);另申请本院向袁某甲户拆迁负责人张某、袁某乙户和袁某贵户拆迁负责人花某、42-2号协议所附承诺书代笔人汤某、大仕公司副总经理姚某作了调查笔录。被告提交了袁某贵遗留两间房屋的照片三张。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对照片无异议,除提出诉称主张外,原告确认拆迁时东西两间房屋确实是分开测量的。被告对于三份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对拆迁协议均没有异议,但提出系各家自己的拆迁事宜;对于承诺书中的签名没有否认,但又表示可能系酒喝多了签的名;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对于为何与拆迁公司签订了42-1号、42-2号两份拆迁协议,未能作出解释,表示不清楚。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表明,袁某贵所遗留两间房屋,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袁某贵去世后,两间房屋虽由袁某山、袁某乙分割继承,但相对应的宅基地权属利益未作分割。2011年拆迁时,袁某丙出示了袁某贵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并要求对袁某贵的房屋独立补偿安置,拆迁部门经研究同意了袁某丙的要求,以袁某乙为拆迁安置对象,签订了42-2号协议,对袁某贵房屋独立安置一套85㎡的房屋,并为防止袁某贵的其他侄子女发生继承上的纠纷,要求袁某丙作出承诺,所安置房屋发生产权纠纷由其负责处理。该事实除大仕公司等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外,42-2号协议档案中所附袁某贵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袁某丙签名的承诺书亦予以证实,同时负责拆迁工作的工作人员张某、花某、汤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均可佐证。对袁某贵遗留房屋具体拆迁补偿时,由于袁某贵的房屋不足40㎡,不足以补偿一套85㎡的房屋,而袁某乙户自身的房屋确权面积已达上限230㎡并在42-1号协议中进行了相应补偿安置,已获得最大房屋安置,故从袁某乙户自身房屋(42-1号协议拆迁总建筑面积以外的)拆迁面积中调整部分与袁某贵的西边房屋合并为106.34㎡,给予各项补偿款104000元,并以该补偿款安置了一套85㎡的房屋。同时,袁某山户所继承的袁某贵的东边房屋,仅获得房屋评估价的补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简单否认,没有合理的理由和根据;42-2号协议安置的一套汤汪花园85㎡房屋来源于袁某贵的宅基地使用权和袁某乙户房屋(建筑面积106.34㎡,包括袁某贵的西边房屋)拆迁补偿。原、被告均同意房屋价值按照4500元/㎡计算,该85㎡房屋价值382500元;其中袁某乙户的106.34㎡房屋拆迁补偿104000元系为房屋建设重置价值及搬迁等损失,应当属于袁某乙户所有,扣除后剩余278500元应当由袁某山、袁某乙各半所得。因所安置的房屋包含有袁某乙的份额,故应由袁某乙获得房屋所有权,由袁某乙折价补偿相应遗产份额。由于袁某山已去世,袁某山的其他各继承人表示了或放弃继承、或由原告继承,因此袁某山应得部分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鼎兴路拆迁点第42-2号协议(被拆迁人为袁某乙)中所安置的汤汪花园85㎡的房屋一套归被告袁某乙所有,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甲给付遗产折价款13925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735元,被告袁某乙负担15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袁某乙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舒代理审判员 吴菲人民陪审员 沈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瑶宁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