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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沧民终4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晓明、王文庄等与孙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明,王文庄,西秀稳,王曼曼,王菲菲,孙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沧民终4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明,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系死者王和平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庄,男,194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系死者王和平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西秀稳,女,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系死者王和平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曼曼,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系死者王和平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菲菲,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系死者王和平之女。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宏伟,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欣,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会强,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万安镇崔庄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蠡县蠡吾北大街56号。负责人王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明、王文庄、西秀稳、王曼曼、王菲菲、孙玉欣因与被上诉人崔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蠡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方损失,蠡县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崔会强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其不得驾驶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蠡县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保险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中显示有“付建武”的签字。一审法院应查清以上相关文件中显示的“付建武”签字是否为付建武本人所签,并正确认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另外,本案与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另案一审判决在认定蠡县保险公司是否免责问题上相互矛盾。在一审中崔会强、孙玉欣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中,保险人写明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加盖的公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而本案一审中列明的当事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一审应查明本案保险责任的主体,并视情况决定是否依法变更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任丘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晓明、王文庄、西秀稳、王曼曼、王菲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孙玉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