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执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有烈、何有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有烈,何有盛,林光顺,周小秋,高文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191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221-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何有烈,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何有盛,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林光顺,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周小秋,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高文相,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036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4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有烈、何有盛、林光顺、周小秋、高文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向被执行人何有烈、何有盛、林光顺、周小秋、高文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49000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8273.83元,申请执行费72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何有烈、何有盛、林光顺、周小秋、高文相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何有烈、何有盛、林光顺、周小秋、高文相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我院已另案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均已抵押银行),待该房产另案处置完毕后由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有烈、何有盛、林光顺、周小秋、高文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何有烈、何有盛、林光顺、周小秋、高文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19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池长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