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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致云与赵县委、薛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县委,刘致云,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县委,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致云,居民。原审被告:薛玲,居民。再审申请人赵县委因与被申请人刘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县委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赵县委指定账户的事实存在,赵静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录音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赵县委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收到涉案现金,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虽然有刘志峰汇入赵静款项的凭证、赵县委出具的借条以及录音、赵静的证言,但以上证据因存在重大瑕疵或无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得出赵县委实际收到刘致云出借的现金五十万的主张。2、一审法院在刘致云没有提供赵县委收到涉案借款的情况下,利用存在重大歧义的录音、无效的证人证言,猜测的推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的存在,认定案件事实实属适用法律错误。3、再审申请人赵县委与刘志峰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结清。被申请人所主张的通过刘志峰账户转给赵静账户的50万元,就是借给赵县委的钱,但该笔50万元,赵县委与刘志峰早已结清,再审申请人经再三查找到的转给刘志峰之妻刘爱华的转账票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刘致云持有赵县委为其出具的50万元借条,赵县委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刘致云虽未提供交付涉案借款的直接证据,但刘致云提供的录音材料、转账记录及一审法院依法对赵静进行的调查相互联系、印证,能够证明赵县委向刘致云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赵县委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赵县委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我院(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县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县委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