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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叶心安与郁雄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心安,郁雄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496号原告:叶心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启。被告:郁雄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湄。原告叶心安与被告郁雄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心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启,被告郁雄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心安诉称,2015年1月13日21时14分许,郁雄奇驾驶苏B×××××轿车沿澄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澄杨路水中苑宾馆前,车辆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叶心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叶心安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心安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中下段骨折,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0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叶心安行“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6天,出院后卧床休息。2015年2月1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叶心安和郁雄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叶心安为取出内固定,于2016年1月3日再次入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取内固定。2016年6月10日,叶心安向法院申请做司法鉴定,2016年7月14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叶心安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本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郁雄奇所驾驶的苏B×××××轿车于2014年3月29日向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4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960元、误工费13850.6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8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56876.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郁雄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同时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天,20元/天计算为320元。四、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60天,20元/天计算为1200元。五、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单,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认可误工期120天,标准1770元/月计算为7080元。六、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护理期76天,按50元/天计算为3800元。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八、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九、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我司定损,三者车辆损失为1200元。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经正常理赔程序向答辩人索赔,而直接通过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非因答辩人原因形成诉讼,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1时14分许,郁雄奇驾驶苏B×××××轿车沿澄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澄杨路水中悦宾馆前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叶心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叶心安受伤、二车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郁雄奇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车速过快,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对路面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导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叶心安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郁雄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叶心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郁雄奇和叶心安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西认字【2015】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叶心安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8日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21403.92元(含伙食费899.10元);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8日二次住院治疗5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7626.62元(含伙食费133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28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9458.54元(含伙食费1032.1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郁雄奇驾驶的苏B×××××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郁雄奇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7月14日,叶心安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2号关于叶心安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们建议被鉴定人叶心安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叶心安支付司法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郁雄奇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30000元,支付叶心安住院医药费20000元,余款10000元在交警部门账上。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西中队出具的结算凭证3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9458.54元(含伙食费1032.1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郁雄奇质证意见,我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30000元,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伙食费1032.10元不属医药费范畴应予以剔除,经审核认定医药费28426.4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抗辩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说明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叶心安的用药替代方案及其具体费用,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住院治疗16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郁雄奇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营养费12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郁雄奇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15960元,首次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陪护费2240元,提供张家港市杨舍镇西城顺康家政服务部证明及陪护费票据印证,按140元/天计算,共护理114天。被告郁雄奇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首次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陪护费2240元予以确认,后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1人护理,未请护工进行护理的时间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8740元。5.误工费13850.60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提供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17#车间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印证。被告郁雄奇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17#车间工程项目部做工,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误工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20日,认定误工费12391元。6.住宿费600元,提供代理人的住宿费票据印证。被告郁雄奇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宿费应是受害人因伤住院治疗及转院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住宿费用,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郁雄奇质证意见,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未达伤残,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168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郁雄奇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界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807元,提供相应的票据印证。被告郁雄奇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根据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400元。10.车辆损失费1200元。被告郁雄奇质证意见,按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财产损失1200元。被告郁雄奇驾驶的苏B×××××轿车在本起事故受损,定损为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叶心安质证意见,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定郁雄奇财产损失75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给予高一点的赔偿,因原告家庭比较困难,另能否给予相应的补偿。被告郁雄奇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的意见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加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叶心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西认字【2015】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B×××××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郁雄奇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郁雄奇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叶心安自行承担35%。被告太平洋财险江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叶心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54357.44元(医疗费用部分29946.44元、死亡伤残部分21531元、财产损失部分120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心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357.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2731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21531元+财产损失部分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4057.19元[(总损失54357.44元-强制险赔付部分32731元)×分担比例65%],合计赔付46788.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叶心安自理。二、被告郁雄奇所有的苏B×××××轿车财产损失7500元,由原告叶心安赔偿2625元(财产损失7500元×分担比例35%);其余损失由被告郁雄奇自理。上述一、二项相抵,扣除被告郁雄奇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医药费款项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叶心安24163.19元;返还给被告郁雄奇先行赔付的款项226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叶心安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驳回原告叶心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叶心安负担59元;被告郁雄奇负担200元。被告郁雄奇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叶心安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