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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晓丽、蔡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蔡晓丽,蔡静,苗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41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才敏,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蔡晓丽,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蔡静,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苗秦,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蔡晓丽、蔡静、苗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瞿才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晓丽、蔡静、苗秦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晓丽偿还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765854.56元;二、被告蔡晓丽支付违约金30634元;三、被告蔡静、苗秦对被告蔡晓丽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晓丽、蔡静、苗秦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09年4月24日,被告蔡晓丽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932),被告蔡晓丽向三一公司购买型号为SY5313THB-46的泵车一台,价值3050000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2009年5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915000元,余款由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在2009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将全部货款付清。2、2009年4月22日,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蔡晓丽,作为丙方的被告蔡静、苗秦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编号:090643,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八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九条约定: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特别说明: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是指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再通过乙方向银行支付,以终止借款合同。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1)、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乙方取得债权后,可随时向甲方或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第八款约定:甲方因借款合同中按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丙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2009年5月31日,被告蔡晓丽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未来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郑光未来支(工程车)20090072],该合同约定被告蔡晓丽向光大银行未来路支行贷款2135000元用于购买混凝土泵车,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5.4%,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共分36期偿还,还款户名:蔡晓丽,账号:62×××28,开户行:光大银行未来路支行。5、按揭贷款发放后,因被告蔡晓丽未及时向光大银行未来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发公司依约代被告蔡晓丽向其专用还款账号62×××28进行垫付,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中发公司代被告蔡晓丽向光大银行未来路支行23次支付垫付款共计2048776.82元,分别为2009年10月30日垫付64502元、2009年11月27日垫付64500元、2009年12月28日垫付64400元、2010年1月29日垫付64536.82元、2010年3月30日垫付65000元、2010年5月28日垫付10000元、2010年6月3日垫付80000元、2010年6月29日垫付155000元、2010年8月31日垫付60000元、2010年9月29日垫付55098元、2010年10月28日垫付65000元、2010年11月30日垫付64950元、2010年12月31日垫付129380元、2011年3月30日垫付194750元、2011年5月31日垫付65670元、2011年6月30日垫付129800元、2011年8月30日垫付64860元、2011年9月29日垫付130350元、2011年11月30日垫付129940元、2011年12月29日垫付64660元、2012年3月30日垫付196290元、2012年4月27日垫付64680元、2012年6月28日垫付65410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蔡晓丽向原告中发公司归还垫付款1373000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蔡晓丽尚欠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675776.8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蔡晓丽、蔡静、苗秦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发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蔡晓丽向光大银行未来路支行履行垫付义务后,原告中发公司即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因被告蔡晓丽、蔡静、苗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的具体数额与实际垫付不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及借记通知并作为认定垫付数额的依据,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蔡晓丽偿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垫付款应为675776.82元;二、被告蔡晓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蔡晓丽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27031元(垫付金额675776.82元×4%);三、被告蔡静、苗秦未能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蔡静、苗秦对被告蔡晓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静、苗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晓丽追偿。被告蔡晓丽、蔡静、苗秦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晓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垫付款675776.82元;二、被告蔡晓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7031元;三、被告蔡静与被告苗秦对被告蔡晓丽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静与被告苗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晓丽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5元,财产保全费4502元,合计16267元,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被告蔡晓丽、蔡静、苗秦共同负担14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