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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民初7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唐仙与何永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仙,何永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7667号原告:唐仙。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鹏飞,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革。原告唐仙与被告何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3日其暂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为2832元,应计算至法院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15日还清借款,否则将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收取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现金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48000元借款给被告何永革,被告出具收条并签名。《借款协议书》内容约定被告须在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收取利息,故而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永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对原告唐仙的欠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48000元计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