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武兴龙与好斯白乙拉、白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兴龙,好斯白乙拉,白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424号原告:武兴龙,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好斯白乙拉(狄双喜),1989年12月出生,蒙古族,现住科右前旗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营,内蒙古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艳平,女,1986年12月出生,蒙古族,现住科右前旗新址阳。原告武兴龙与被告好斯白乙拉、白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兴龙、被告好斯白乙拉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好斯白乙拉(狄双喜)、白艳平给付欠款17000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150000.00元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自2015年10月16日按照月利率2%给付20000.00元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15日,被告好斯白乙拉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00元,该款到期之后,被告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好斯白乙拉(狄双喜)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已经偿还了146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偿还106100.00元,2015年8月左右银行转账还款40000.00元,对已还款项不承担利息。被告白艳平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好斯白乙拉向武兴龙借款1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8月3日;2015年7月19日,好斯白乙拉向武兴龙借款20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30日,好斯白乙拉向武兴龙借款30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15日,好斯白乙拉向武兴龙借款20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5日,逾期每日违约金500.00元,以上合计170000.00元。好斯白乙拉曾用名为狄双喜,其与白艳平为夫妻关系。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好斯白乙拉与武兴龙签订劳务合同,由武兴龙为好斯白乙拉提供200000.00元,与好斯白乙拉合作收粮使用。2015年12月17日,好斯白乙拉通过郭海青(其替武兴龙、好斯白乙拉卖粮)转账106100.00元给武兴龙。上述事实,有原告武兴龙提供的借款三枚、借款协议、劳务合同,被告好斯白乙拉提供的1061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兴龙与被告好斯白乙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好斯白乙拉辩驳,已经偿还了146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偿还106100.00元,2015年8月左右银行转账还款40000.00元。因被告好斯白乙拉提供1061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未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40000.00元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好斯白乙拉与被告白艳平为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武兴龙要求被告好斯白乙拉、白艳平给付借款1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30日三枚借据未约定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维护。2015年9月15日借款约定逾期每日500.00元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利息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好斯白乙拉(狄双喜)、白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兴龙借款17000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150000.00元借款利息至该借款还清时止;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20000.00元借款利息至该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好斯白乙拉(狄双喜)、白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忠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