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134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辛中驿镇培里村人,现住任丘市。被告李某,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辛中驿镇培里村人,住。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李灿,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儿子李向东,随被告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做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灿随原告刘某生活,男孩李向东随被告李某生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远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