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冀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刘立平、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刘立平,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228号原告:冀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滨湖大道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世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益,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平。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元氏县陈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史文斌,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负责人:宋世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王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冀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被告刘立平、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李世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益,被告刘立平,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负责人宋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22时20分,刘立平驾驶冀A×××××冀A×××××挂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限高处,撞到限高架,造成车辆及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平驾驶冀A×××××冀A×××××挂车登记在宏远公司名下,在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入有保险。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以及相关责任承担。二、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4720元。三、5540元的公估费票据一张。四、冀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管局在大广连接线立交桥以西设置限高架请示的批复;冀州市城管局关于治理进入市区超重车辆的建议;限高架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立平辩称,刘立平是事故车辆冀A×××××冀A×××××挂车的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宏远公司购买,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该事故中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提供了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两份。被告宏远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冀A×××××冀A×××××挂车的出卖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与刘立平,刘立平是实际车主,刘立平从事交通运输,从中赢取利益,该事故导致的侵权责任应该由刘立平承担。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由实际车主刘立平承担。被告提供了购车合同、刘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以及行车本复印件。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所提出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承保限额内承担。2.对原告方的诉讼主体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冀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限高架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无果后,依法指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限高架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为原告冀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限高架损失为105924元,支付公估费5300元。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刘立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宏远公司提���的证据当事人相互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鉴定结果均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重新作出了公告报告,原告虽对重新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重新公估报告予以采信,亦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公估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需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22时20分,刘立平驾驶冀A×××××冀A×××××挂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冀州市和平路限高处,撞到限高架,造成车辆及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限高架属于冀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冀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限高架的损失��行了评估,损失为114720元,支付公估费5540元。刘立平驾驶冀A×××××冀A×××××挂车是刘立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宏远公司购买的,在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限高架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限高架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损失为105924元,支付公估费53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冀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高架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刘立平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高架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冀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限高架损失经鉴定为105924元,支付公估费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限高架损失费2000元。原告剩余的限高架损失费105924元-2000元=1039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54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负担5300元。重新公估费5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元氏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冀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损失105924元。二、原告冀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支付的公估费554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负担5300元。重新鉴定公估费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立平负担1262元,原告冀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18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