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富洪铁诉被告张冲、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辽0122民初3953号当事人原告原告富洪铁,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赵帅,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原告住所地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告被告张冲,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杨国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辩主张原告诉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750.49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共2240.68元,住院票据2张共40509.81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住院109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护理费10450元(1级护理12天,2级护理71天,一直雇佣雇工护理,实际每天支付110元护理费,要求被告每天每人次赔偿110元护理费),误工费19665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6年2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25日共计171天误工费,在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期间工资停发,要求被告每天赔偿115元误工费,由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448.3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1040元,营养费1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09时18分,在106省道辽中县满都户镇“大众浴池”前,张冲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遇原告富洪铁驾驶辽A******号两轮摩托车车载郭艳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诊断创伤性脾切除、多发肋骨骨折、脑挫伤、肺挫伤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9天,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张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侵权人)辩称□侵权事实不实□责任认定不当□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被扶养人情况不实□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医疗费不实□护理费不实□交通费不实□抚慰金异议□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其他被告张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侵权事实不实□责任认定不当□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被扶养人情况不实√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医疗费不实□护理费不实√交通费不实√抚慰金异议□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减免范围□商业险减免范围□其他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伤残鉴定报告中的头部十级伤残认定标准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对于该处十级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同意给付15000元。营养费由于没有提供购买营养药品名称及票据。住院病志住院时间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查勘时给原告的儿子打电话,原告儿子陈述原告已经回家,因此有挂床情节。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在查勘时,原告并没有说其有工作,另外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单位与原告有直接的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误工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是富洪庆。查明事实事故概况时间:2016年2月5日9时18分许地点:106省道辽中县满都户镇“大众浴池”前当事方:张冲、富洪铁、郭艳华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辽A******号两轮摩托车碰撞方式:张冲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遇富洪铁驾驶车辆载乘郭艳华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警认定结果责任方及责任范围:张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富洪铁、郭艳华无交通事故责任。受害人情况姓名:富洪铁年龄:64周岁居住情况:辽中区养士堡镇陶家村2组38号职业:农民受害情况: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户口:农业家庭户口其他:住所地属于农村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郭艳华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为原告配偶,伤残程度十级。郭艳华65周岁,住所地为农村,职业为农民。财产损失:0元医疗费:42750.49元护理费:9690元(1级护理12天,2级护理71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0300元(住院109天,6天禁食水,每天按100元)误工时间及误工费:12535元(住院109天为误工期,每天按其工资115天计算)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鉴定费:1040元住宿费:0残疾赔偿金:69448.32元(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6%。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16年)营养费:3880元(流食97天,应视为需要加强营养期间,每日按4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已受偿情况:0保险合同主体:张冲,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标的:辽A*****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保险免责情况:无保险金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张冲本人。各赔偿义务主体过错情况:肇事司机张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故承保座位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必要情况: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42750.49元、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3880元、伤残赔偿金69448.32元、鉴定费1040元、护理费9690元、误工费12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500元应得到支持。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裁判主文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1064.5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8079.3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冲承担。告知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