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王雪衡、李健萍、湖南竹之缘竹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王雪衡,李健萍,湖南竹之缘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21民初15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雪松中路与大鹏路交汇处)。负责人:向小芳。委托代理人:马寒飞,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衡,男。被告:李健萍,女。被告:湖南竹之缘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茶恩寺镇护湘村枫树组(竹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雪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王雪衡、李健萍、湖南竹之缘竹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3680元,减半收取计6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4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