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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麻城百川电器有限公司、刘志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麻城百川电器有限公司,刘志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372号原告: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南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叶泽仁,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180360029J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红,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麻城百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麻城经济开发区兴隆路。法定代表人:刘志成,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050035252Y。被告:刘志成,男,汉族,麻城市人,1979年11月10日出生,经商,住麻城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梅,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麻一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北麻城百川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麻城百川电器公司)、刘志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红、被告麻城百川电器公司、刘志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一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请:1、责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8759元;2、责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61705元;3、责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被告麻城百川电器公司的综合办公楼而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工程造价为4788759.73元,还约定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付清。但第一被告未按约付款,只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才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工程余款的还款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余款1538759.53元、利息461240.27元,合计200万元;还约定第一被告自2016年1月30日起分四次付清,其中任何一次逾期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付清全部款项而不受还款期限的约定,且有权以1538759.73元为基础,主张自2014年1月26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约定第二被告对还款协议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川电器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被告麻城百川电器公司、刘志成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的下欠工程款1538759元属实;2、对原告诉请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我们建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的第二被告刘志成本身是百川电器的法定代表人,将其作为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我们没有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二被告各提交的一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湖北麻城百川电器综合办公楼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工程造价为4788759.73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工程余款的还款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6月12日,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本金为人民币1538759.73元,还约定利息461240.27元,合计200万元正;第二条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30日前付3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6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付5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60万元;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期限内,发生任何一次逾期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付清全部款项而不受还款期限的约束,且有权以1538759.73元为基础,主张自2014年1月26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第四条约定: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即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1、责令第一被告麻城百川电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38759元;2、责令第一被告麻城百川电器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定金861705元(截止2016年5月底);3、责令第二被告刘志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1款、第六十条第1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麻一建设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本金15387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61705元,被告湖北麻城百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刘志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湖北麻城百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锦锋审 判 员 戴 英审 判 员 屈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熊曾美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拟证目的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造价确认表、审计报告、还款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工程已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证据充分,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拟证目的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公司基本信息。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拟证目的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二被告的身份情况。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人衣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