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启鹏、傅玲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鹏,傅玲,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鹏。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王广键,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将,该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启鹏、傅玲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在行政复议时:1、采信《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的具体数据、内容段落信息;2、《现场技术照片》缺失占事故责任重新决定认定时的百分比信息;3、采信《现场记录图》的具体数据、内容段落信息;4、采信《现场勘验笔录》的具体数据、内容段落信息;5、采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的具体证据名称、数据、内容段落信息;6、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的具体数据、内容段落信息;7、采信徐启鹏《询问笔录》的具体内容、段落信息;8、采信《授权委托书》的具体内容、段落信息;9、采信《送达回证》“傅莉是徐启鹏代理人”的具体内容、段落信息;10、采信《公开责任认定笔录》的具体证据名称、数据、内容、段落信息,市北大队是否履行了告知申请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告知义务;11、重新认定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采信的具体证据名称、数据、内容、段落;12、采信王荣光《询问笔录》的具体数据、内容、段落信息;1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重新决定所采信上述证据的名称、具体数据、内容、段落信息;14、“决定予以维持”重新决定所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据链条是否十分完整、合法有效。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6年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在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0)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卷宗中,没有与原告申请信息相关的材料。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在其申请时已经实际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可以复制、查阅的信息。本案原告对其申请的前十三项信息描述不准确,从其申请内容看,原告实际是想了解被告在作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过程中对市北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卷中相关材料的认定和采信情况,该类信息可能存于重新认定决定书或相关案件讨论记录中,因本案重新认定决定书中并无证据采信段落,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应是相关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而在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卷宗中并无案件讨论记录或其他有关证据采信的记录,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该项答复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的第十四项申请,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重新认定本身的质疑,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启鹏、原告傅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徐启鹏、傅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就是发现在市北交警大队复制的现在交通事故案卷,证据材料缺失认定上诉人违反“支路让主路”交通法规的具体数据信息,才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认定“王荣光行驶在前,徐启鹏行驶在后”的证据来源。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全凭被上诉人口说,无证据证实;行政复议卷宗有关表格中没有承办人、立卷人、审核人等的签名,没有重新认定案件讨论记录。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调阅市北大队全部案卷材料,无专人负责,违反程序。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查明市北大队现存案卷材料在2002年8月22日交换证据前后被篡改,上诉人申请公开(2000)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时,采信认定“王荣光行驶在前,徐启鹏行驶在后”的证据材料数据信息,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公开的复议案卷材料,上诉人不能作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使用,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150号行政判决,重新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2016年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答复;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为被上诉人行政复议时审核(2000)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所采信的证据名称,有关证据中具体采信的数据和段落的信息。被上诉人在2016年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先明确告知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13项证据的名称,后又明确“认定双方事故责任是综合以上所有证据材料作出的,无具体采信段落”,并告知有关证据材料保存的地点和保存的部门,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的不予公开。说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已经作了必要的调查工作,并作出书面答复,履行了其告知的法定职责。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其余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启鹏、傅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