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家兵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兵,男,宣城市南天电力工程公司职工,住宣城市宣州区。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3日、11日、15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家兵在其住处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家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家兵在其住处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某村某组某号容留丁某乙、朱某、吴某、胡某、丁某甲、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家兵在其住处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某村某组某号容留丁某乙、朱某、吴某、胡某、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刘家兵在其住处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某村某组某号容留丁某乙、朱某、吴某、胡某、丁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刘家兵在其住处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某村某组某号容留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刘家兵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查获而案发。被告人刘家兵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刘家兵的尿液采用胶体金法检测方法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户口本复印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丁某乙、朱某、吴某、胡某、丁某甲、汪某、何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家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兵二年内在其住处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家兵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冰壶两个、铁盒一个、打火机一个、剪刀一把、铁针一枚、塑料袋九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