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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钢士贤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斯旦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钢士贤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斯旦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917号原告上海钢士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妙灰,总经理。被告上海斯旦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计云超。原告上海钢士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斯旦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妙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斯旦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钢士贤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11月24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管和槽钢,总计货款18,063.30元。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沈志祥、工作人员吴忠华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收货人一栏内签字。供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63.30元。原告上海钢士贤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三张,证明原告供应被告价值18,063.30元的货物。被告上海斯旦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斯旦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钢士贤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钢士贤贸易有限公司所述属实。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沈志祥变更为计云超。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存在,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至今显属不当,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63.3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斯旦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斯旦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钢士贤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063.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元(原告上海钢士贤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斯旦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