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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曹新勇与钟小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勇,钟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1484号原告:曹新勇,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仙古丽·斯马依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龙彬。被告:钟小伟,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新疆阿拉尔市阿拉尔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原告曹新勇与被告钟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被告钟小伟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新0102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新01辖终1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仙古丽·斯马依力、郝龙彬,被告钟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2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09年12月31日、2011年9月23日签订《铜件加工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出资60万元、50万元、10万元,每股年红利收益不低于2万元,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转帐至被告指定帐户,现给付期限已过,被告却分文未付,已严重违约,为此,诉至法院,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1227420元变更为现请求。被告钟小伟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加工投资协议,根据合伙法应当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但双方却约定了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被告连年亏损不具备返还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9万元,剩余11万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保护期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如下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交了:1、三份《铜件加工投资协议》;2、付款凭证;3、录音证据;4、借条;5、19份付款凭据。证据内容:1、2009年12月31日、2011年9月23日、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铜件加工投资协议》。2009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被告自主独立生产和经营铜件加工和营销业务,项目共二十股,原告投资五股,被告投资十五股,每股10万元,双方不得私自增减股份和资金挪作它用,收益计算方式为生产一吨每股纯利100元人民币计算,每股年收益不得低于2万元,差额由被告承担,每年分红一次,十二月三十日前完成,原告不直接参与生产和经营,不承担资金、材料、设备、人员、管理、计划、营销、债权、债务、安全事故等方面责任,由被告承担责任,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1年9月23日的《铜件加工投资协议》中原告加为6股,被告为14股,时间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协议相同;2013年3月21日的《铜件加工投资协议》的时间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约定:原告的投资为干股分红,收益计算方式为生产一吨每股纯利300元计算,原告投入资金组成是前期投入本金60万元,在被告帐户内,原告投资资金为流动资金,不做为设备款,协议到期后如不续约直接用现金支付本金和红利,解约、续约应提前30日告知对方,因违约造成的后果,双倍以上给对方赔偿;2、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的付款凭证,2010年1月11日支付40万元,2011年4月8日支付7万元,2011年4月10日支付3万元,2011年9月23日支付10万元;3、2015年7月24日的录音证据中,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明确表示不付款;4、2013年3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到原告2012年度分红款12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前还清;5、19份原告及其妻子张小兰向被告转款凭据,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计向被告转款1320030元。举证、质证意见:原告以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向被告出借了60万元款项,并约定每10万元的利息为2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投资协议,不是借款关系,对原告共投资60万元认可;原告以录音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保护期间,原、被告间是借贷关系,且约定了年利息为20%,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楚,不记得有该次通话,但之前同意退60万元本金,终止合作关系,未同意支付利息,原承诺用被告方在上海城的房屋抵押给被告,作价67或68万,原告不同意,原告向被告要分红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9万元,剩余的11万元亦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以《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认为是2012年度的分红款;原告以19份付款凭据证明与被告另有其他项目有借款,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另有业务往来,不是借款。二、被告提交了2011年2月23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2年2月12日支付给原告的120473元,2014年1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共计支付370473元,原告对收到三笔款项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被告曾经向其借款的还款。对原告曹新勇与被告钟小伟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一)三份协议中均有不承担风险,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约定,该约定违反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协议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付款60万元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录音证据并未明确约定利率支付方式,本院对原告持录音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对《借条》认可,认为是2012年度的分红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因双方的协议系民间借贷关系,故该证据证明的分红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19份付款凭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何种关系,仅能证明支付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370473元款项,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付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2011年9月23日、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铜件加工投资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自主独立生产和经营铜件加工和营销业务,项目共二十股,原告投资五股,后增加为六股,被告投资十五股,后减少为十四股,每股10万元,不得私自增减股份和资金挪作它用,收益计算方式为生产一吨每股纯利100元人民币计算,每股年收益不得低于2万元,差额由被告承担,每年分红一次,十二月三十日前完成,原告不直接参与生产和经营,不承担资金、材料、设备、人员、管理、计划、营销、债权、债务、安全事故等方面责任。原告分四次于2010年1月11日支付40万元,2011年4月8日支付7万元,2011年4月10日支付3万元,2011年9月23日支付10万元,共向被告支付了合计6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2年2月12日、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共支付370473元。双方因分红问题发生矛盾,协商未果,原告持诉称中理由起诉来院,并向法庭提交19份付款凭据证明双方另有借款关系,审理中,被告持辩称中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否认19份付款凭据系双方的借款,而是其他业务往来。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曹新勇与被告钟小伟之间签订的《铜件加工投资协议》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二)原告曹新勇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三)原告曹新勇主张的42万元利息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保护期间。一、原告曹新勇与被告钟小伟之间签订的《铜件加工投资协议》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被告个人签订的三份《铜件加工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从表象上看系合伙关系,但三份协议中均有“每股年收益不得低于2万元,差额有甲方(被告)承担”,合伙是合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如果约定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投资,不参加合伙项目的经营活动,不承担合伙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违反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为了对民法中公平原则及经济活动中的风险和利润并存原则的维护,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曹新勇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间的《铜件加工投资协议》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固定利润不予支持,被告应将60万元款项返还原告,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370473元,原告不认可该三笔款项系还款,认为不属于该项目中的款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及其妻子张小兰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共1320030元款项的19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双方另有合作项目,并向法庭陈述该1320030元款项已全部还清,因原告仅提供了付款凭证,未提供还款证据,将被告支付的370473元认定为对其他项目的还款,证明力不充分,加之双方的协议中约定“每年分红一次,十二月三十日前完成”,第二份协议签订时已到了协议履行的第二年,且与第一份协议的时间重叠,并且原告又追加了一股,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10万元也在当日,双方约定每年分红一次,若第一年未分红,原告另签协议还要追加一股,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370473元系《铜件加工投资协议》中的款项,并认定该款项系对60万元所还款项,下剩229527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对于原告所陈述的370473元属于其他项目中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曹新勇主张的利息42万元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以录音证据及协议中每股收益2万元的约定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为20%,因每股收益2万元是固定利润的约定,录音证据中并未明确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20%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经营,占用期间原告有利息损失,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保护期间。原告2015年7月24日的录音证据证明此时原告尚在主张权利,被告未明确表示不付款,原告的请求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故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保护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伟偿还原告曹新勇借款229527元;二、被告钟小伟偿付原告曹新勇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34374.55元(计算公式:1、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共13个月×10万元×6.4%=6933.33元;2、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共25个月×120473元×6.15%=15435.60元;3、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共48个月×6.4%×15万=38400元;4、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共74个月,400000元-370473元=29527元,29527元×74个月×6.55%=11926.45元;5、2011年4月至2016年3月共59个月×100000元×6.55%=32204.17元;6、2011年9月至2016年3月共54个月×100000元×6.55%=29475元);上述被告钟小伟应给付原告曹新勇款项合计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02万元,核定给付金额363901.55元,占请求标的的35.67%,应收案件受理费13980元(原告已预交15846.78元,多交部分款项由本院退还原告),原告曹新勇负担64.33%,即8993.33元,被告钟小伟负担35.67%,即498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疆    桦人民陪审员 石景荣人民陪审员蒋成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兰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