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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姚峻、珠海市应用技术专修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峻,珠海市应用技术专修学校,珠海市香洲区东方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峻,��,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应用技术专修学校,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陆叶,校长。委托代理人:易煜灯,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柳桂,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东方幼儿园,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黄鹂。上诉人姚峻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应用技术专修学校(以下简称应用学校)、珠海市香洲区东方幼儿园(以下简称东方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姚峻于2016年3月18日���职应用学校,担任财务工作,并在《珠海市应用技术专修学校员工入职须知》中“应聘人员签名”一栏上签名,该须知注明试用期待遇4000元,之后4500-5000元(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姚峻每日上班须在《珠海市应用技术专修学校上、下班签名表》上签名,其在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出勤13天。2016年3月31日,应用学校向姚峻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姚峻的工作态度不符合学校招聘录用条件为由决定于当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姚峻于当日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姚峻认为应用学校以2000元为基数算出的工资数额有异议,没有领取工资。2016年4月1日,姚峻以应用学校、东方幼儿园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未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6]9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庭审中,姚峻主张计算工资的方式为4000÷21.75×14=2574.72元,并且获得双份工资,即应用学校支付2574.72元和东方幼儿园支付2574.72元。原审法院认为,姚峻在入职时与应用学校办理了相关手续,在考勤资料中亦以应用学校名义进行考勤签到,并没有与东方幼儿园办理入职手续,没有与东方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应用学校认可姚峻在工作过程中,因应用学校相关业务需求,前往过东方幼儿园办理了相关事项,双方的劳动关系归属由应用学校承担,姚峻在工作中仍然受应用学校所支配及管理,因此姚峻要求应用学校和东方幼儿园支付双份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应用学校聘用姚峻工作了13天,应向姚峻付清工资。至于姚峻对应用学校计算工资的方式有异议,但应用学校同意支付姚峻提出的工资数额,因此应用学校应支付姚峻工资2574.72元。姚峻要求东方幼儿园支付工资2574.72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应用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姚峻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人民币2574.72元;二、驳回姚峻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应用学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判决后,姚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应用学校和东方幼儿园分别向姚峻支付4000÷21.75×14+4000×2=10574.72元;二、在工作期间报销费用20元。理由:一、应用学校和东方幼儿园的实际控制人和最大股东均是黄鹂,姚峻在收集起诉证据时,黄鹂百般阻挠,使姚峻��法获得证据。二、姚峻是应用学校和东方幼儿园的试用员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试用期员工合同订立、薪酬支付及辞退未签试用期合同员工的有关司法实践来裁决。被上诉人应用学校答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姚峻仅与应用学校建立劳动关系,在其工作期间,因工作关系需要结算相应单位的财务数据,有前往东方幼儿园去办理事宜,但不是与东方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相应劳动关系所负全责由应用学校承担。三、对于姚峻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所述理由是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我国法律强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从入职第二个月开始,因此应用学校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姚峻主张其在与应用学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东方幼儿园亦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主张姚峻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姚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原审法院对姚峻的主张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姚峻上诉请求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2及报销费用20元,因姚峻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基于程序上的限制,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径行从程序上驳回,姚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姚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炜    杰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诸葛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煜    平 搜索“”